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家村。(注册号:330200400006443)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0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装配车间从事压脚和冲床工作。由于工作关系,原告现患有重度颈椎病。2010年6月24日,原告在上班时,手和颈椎都肿了起来。同月27日,原告到镇海中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是颈椎骨折、骨质增生。医生开了病假20天,原告休完后病情更加严重,被告同意原告休息6个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工资880元,医疗费不给报销。
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2.原告因职业病不能干活,要求被告补偿每年一个月工资,计16000元(1600元/月×10个月);3.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2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17280元(2880元/月×6个月);5.原告患有职业病,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6.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
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在2008年才出台,原告2008年之前的社会保险不能缴纳,且已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颈椎病不是工伤,被告已从2008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3.原告非工伤病假期间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每月880元的工资,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工资;4.原告提出因为不能干活而要求补偿一年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现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的病情不属于职业病范围,原告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和按职业病赔偿1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劳某案字(2010)第4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放射科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门诊就诊卡四份、卫生院收费收据一份、医疗证明书九份,欲证明原告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正在治疗中,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从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某案字(2010)第474号案卷中调取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2000年1月,原告到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从事压脚和冲床工作。2008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0年8月7日,原告因病开始休息,被告同意原告休息至2011年2月7日,原告休息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人民币88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因职业病不能干活,要求被告补偿一年一个月工资计1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2880;原告因患有职业病,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镇劳某案字(2010)第47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的诉请在其2010年12月6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业病应当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鉴定,并经有关职能部门诊断确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职业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以患有职业病为由要求被告补偿每年一个月工资并赔偿1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病休期间,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880元,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1100元的80%,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17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圣烔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