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207号
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工业区方××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气机。经结算,被告欠下货款2195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7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95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21950元的事实;证据2.公某名称变更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奉化市信达空气调节设备厂购买冷风机。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货款2195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7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8日,奉化市信达空气调节设备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地平线环保科技有限公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魏某某尚欠原告宁波市地平线环保科技有限公某货款21950元,情况属实,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地平线环保科技有限公某货款21950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佰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全军
代理
审判员 卢 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