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250号
原告:夏某。洲街道双漾里二弄6幢32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桐乡市××××旅游工艺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桐乌公路浮澜桥南堍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市长宁区武夷路555弄11号202室。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师。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桐乡市××××旅游工艺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斋公司)、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陈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泰丰斋公司、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王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即通过张奕的建行帐户向王甲指定的帐户(王某某农行帐户)汇入400000元,并将现金60000元交与王甲,王甲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同时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盖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王甲及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
被告泰丰斋公司、徐某某辩称,两被告从未为王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经变造和伪造,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就本案不具有诉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是大写拾陆万元和小写160000元,而不是现在的大写肆拾陆万元和小写46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借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2008年12月11日王甲向原告借到460000元,该借款由本案两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书写的大写肆及小写4经鉴定为变造或伪造,本案两被告并未为王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因为出借人栏里现在还是空白,徐某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而不是担保人签字。对王甲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银行汇款凭条回单1份,证明本案借款中的4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人为张奕,收款人为王某某与本案无关。3、张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通过银行转帐的400000元是本案46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变造或伪造的借条来看,被告认为该证明是不真实的。本院根据被告徐某某的申请,对原告提交借条上的大写“肆”及小写“4”进行司某某定,提交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司某某定,借条上的“肆拾陆万元”中的“肆”字是后添加形成;“460000”中的“4”字是由“1”字变造为“4”字,被告花去鉴定费6720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王甲曾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只能证明张奕于2008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某400000元,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司某某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王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夏某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两被告在借条保证人1栏内签字盖章,进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保证人2栏内由陆某某签字;在保证人3栏内由王甲和嘉兴市阳光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有添加或变造的痕迹,被告在担保时借条上的大写是“拾陆万元和小写160000元”,而不是现在的大写“肆拾陆万元和小写460000元”,要求对借条中的大写“肆”及小写“4”是否事后添加或变造进行司某某定,经鉴定结论为,大写“肆”为后添加,而小写“4”是由“1”字变造为“4”。借条中出借人栏内至今仍为空白,借款人王甲及担保人至今未归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1日王甲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时要求两被告进行担保,两被告认为当时在担保签字盖章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而原告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上为460000元,经司某某定大写“肆”和小写“4”为后添加和变造而成,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担保金额为160000元,这也是两被告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部分请求,即1600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中的借款数额部分字迹系事后进行了添加及变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认为被告在担保时王甲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孙俊方借款,本案原告无权起诉的辩述,因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谁是出借人,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借款应认定为持有借条原件的人,即为债权人,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某某认为,本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担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与实际借款人王甲串通欺诈另一方,因本案中借款人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是否存在欺诈,双方可选择另行途径解决,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支持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旅游工艺品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借款16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1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桐乡市××××旅游工艺品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支付原告夏某借款160000元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王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7720元,原告夏某负担4370元,被告桐乡市××××旅游工艺品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负担335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鉴定费67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建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许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