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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4号

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周某。

被告:何某甲。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使用凶器殴打原告及其父亲,多次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婚后,原告到工厂上班,赚钱养家,被告却经常赌博、嫖娼,没钱时还找原告要钱。2008年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被告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年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14日用刀宰原告手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