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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547号

张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4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江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3%,承诺于2010年4月23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损失4464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10月23日,之后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1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及利息44640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0年10月23日,之后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41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郑元有

审 判 员 张向宇陪 审 员 马劭扬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洪惠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