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京沪高铁平原段南任村附近(K11号-K12号桥墩)的高铁桥下盗窃京沪高铁专用电缆槽盖板24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0年12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京沪高铁平原段南任村附近(K12号-K13号桥墩)的高铁桥下盗窃京沪高铁专用风屏障立柱1根,价值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卢某甲共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0年12月2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盗电缆槽盖板、风屏障立柱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盗单位,作案工具独轮推车1辆(旧)、嘉干牌电动自行车1辆(旧)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卢某乙证言、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铁土建二标段六工区被盗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到案经过、搜查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德州市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德州市平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设施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或单处罚金后,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严肃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铁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独轮推车一辆(旧)、嘉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旧),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新欣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苏明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