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刘某。
被告:金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认识,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1月25日生儿子刘某,现在永嘉电大读书。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同居时夫妻关系一般。1998年开始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逐渐产生矛盾,两人时分时合。2000年被告抛下年幼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5年至2006年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因夫妻长期分居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子女生育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同居、结婚、生育子女及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均属实。2000年因原告有外遇,我离家外出赚钱养家。现我同意离婚,但儿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被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但提出儿子刘某的出生时间应是1995年农历6月22日。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上半年,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互相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6月22日(户口簿登记为1995年1月25日)生儿子刘某,现在永嘉电大读高二年级。××××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0年原告一人离家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时分时合。2008年8月份至今,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2006年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不按时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刘某基本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有给付儿子相关费用。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儿子刘某意见,刘某表示原、被告不要离婚,如离婚,不知道跟随谁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互不信任发生矛盾,双方均没有正确对待,亦没有妥善处理好矛盾,以致长期分居生活。2006年金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金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儿子刘某基本在原告方生活,现原告亦要求抚养子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刘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