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3号原告马某某。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刘乙。原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丙。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白某某。被告安徽省××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东××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刘丁。委托代理人李甲。
原告马某某、刘甲、刘乙、李某为与被告谭某、安徽省××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谭某、阜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系刘某之妻,原告刘甲系刘某之子,原告刘乙和李某系刘某之父母。2010年8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谭某驾驶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桐义线浦某至义乌方向行驶,途径桐义线72km+900m黄某某速公路出口处地段向左转弯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某刘戊)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刘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某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戊无事故责任。另外,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谭某已支付赔偿款55000元,其余赔偿款未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697.50元,误工费766.8元,住宿费1920元,交通费5259.50元,尸体存放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37.5元,合计人民币444321.3元,被告谭某已赔偿55000元,尚应赔偿389321.3元的80%,即人民币311457.04元;2、超过限额的由被告谭某、新星运输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马某某、刘乙、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刘甲、刘乙、李乙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汝南县张楼乡吴寨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刘乙、李丙育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及责任分担情况;4、浦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殡葬费用票据,欲证明因处理刘某的丧葬事宜所花的费用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所花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情况;6、肇事车辆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谭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谭某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2、被告谭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3、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请法院酌情审定。4、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5000元。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7、谭某的身份证及保单两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浦某县交警大队的收款收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已预交10万元,原告已领赔偿款55000元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谭某已被判刑,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的事实。被告新星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两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按3/7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某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谭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尸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再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单独列项予以赔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刘乙、李某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抚养的情况存在,故不应支持。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3、4、6,及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7、8、9,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刘乙、李某系农业户口家某,应该分有土地,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不存在需支付抚养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乙、李某和刘甲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6437.5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票据中的非正式税务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非正式税务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对于1884.5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其他的不予认定。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谭某已向浦某县交警大队预交人民币10万元及其已从交警大队领得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以及该起交通事故引起刘某死亡、刘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经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原告马某某系死者刘某之妻,原告刘甲系死者刘某之子,原告刘乙和李某系死者刘某之父母,刘乙和李丙育二个儿子,长子刘某,次子刘丙。2010年8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谭某驾驶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桐义线浦某至义乌方向行驶,途径桐义线72km+900m黄某某速公路出口处地段向左转弯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某刘戊)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刘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某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谭某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其余赔偿款未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造成了刘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马某某、刘甲、刘乙和李某作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事故责任经浦某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戊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谭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刘戊受伤,以及刘某死亡的后果,故理应由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对刘戊和刘某(继承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告要求由作为车主的被告新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被告提出作为肇事驾驶员的被告谭某已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六个月,故不应承担该精神抚慰金的辩解,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采纳。关于尸体存放费1600元被告提出应属于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另行主张的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尸体存放费1600元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36607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37.5元),丧葬费18697.50元,误工费766.8元,交通费1884.5元,合计人民币387426.3元,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020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285336.3元,应由被告谭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99735.4元,已赔偿55000元,尚应赔偿144735.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甲、刘乙和李某,死亡赔偿金102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刘甲、刘乙和李某,包括死亡赔偿金26398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37.5元),丧葬费18697.50元,误工费766.8元,交通费1884.5元,合计人民币285336.3元的70%,即人民币199735.4元,已赔偿55000元,尚应赔偿1447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刘甲、刘乙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2985.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2311元,原告负担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陈明政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楼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