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俊峰。
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灯永。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雪。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灯启。
上诉人杨俊峰、宋灯永因与被上诉人韩雪、韩灯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上诉人宋灯永,被上诉人韩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上诉人韩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上午9点多,原告韩雪在为被告杨俊峰所有的砖机制砖的生产线上劳动,因切坯台上的利条突然断裂导致正在一旁工作的韩雪右眼被溅出的泥块击中,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转到蚌埠二院进行治疗,之后又转入合肥眼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治疗所须需的医疗费被告杨俊峰已支付。2010年5月27日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伤残赔偿4504元×6=27024元,误工费328×34.44=1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270元,护理费18天×34.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鉴定费80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612元。另查明:韩雪所工作的砖机为杨俊峰所有,宋灯永负责管理,每生产50万砖坯发一次工钱(包括每年给宋灯永的代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雪是谁的雇员。2008年3月3日合同是宋灯永与杨俊峰、韩东起鉴定,该合同为宋灯永一人书写,韩东起经查辛集派出所无此人档案,而“韩灯启”也未签名或捺手印,只有杨俊峰捺印。2009年3月5日的合同书是韩灯起与宋灯永签订,并且盖有辛集乡城西村宋庄轮窑厂的财务专用章。韩灯启的窑厂的厂名是“韩灯启窑厂”。由于韩灯启未到庭,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这两份合同中关于砖机是否为韩灯启所有无法核实。庭审中查明2007、2008、2009三年使用的都是一个砖机,2008年3月3日的合同能证明砖机为杨俊峰所有,工人工资由甲方即杨俊峰发放,说明韩雪是杨俊峰的雇员,杨俊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灯永在合同中的身份是承包人而实际上宋灯永的工资从杨俊峰处领取,宋灯永也是杨俊峰的雇员,同时又领取代班费。实质上宋灯永就是砖机制砖过程中工人和砖机的管理者,作为管理者没有给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在导致韩雪受伤的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各项损失64612元;被告宋灯永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俊峰负担。
上诉人杨俊峰、宋灯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韩雪是杨俊峰的雇员证据是一份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杨俊峰、宋灯永、韩东起(韩灯启)。涉案专机是韩灯启窑场的制坯工具,该专机属谁所有,不能确定本案赔偿的法律依据。该合同也反映不出专机是杨俊峰所有。事实是上诉人杨俊峰、宋灯永都是韩灯启的工人。杨俊峰是韩灯启的女婿、宋灯永是窑场制坯劳务的承办人,被上诉人韩雪是宋灯永一起生产砖坯的工人,杨俊峰与韩雪没有雇佣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才可依法判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杨俊峰经营的窑厂干活时遭受伤害,杨俊峰作为雇主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的事实清楚,因此在答辩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其他法定的赔偿责任,且被答辩人宋灯永同样作为杨俊峰的雇员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而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无误的。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首先被答辩人认为一审以承包合同认定答辩人与杨俊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其一审提供的有关证据明显存在相互矛盾,无法说明答辩人受伤时干活的窑厂属于韩灯启所有,且在将韩灯启追加为被告后韩灯启也没有出庭参与诉讼。其次,答辩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中仅有杨俊峰捺印,且合同上另一人韩东起经查也不存在此人,宋灯永本人也认可其是为杨俊峰打工并领取带班费,因此杨俊峰上诉称自己与宋灯永都是在韩灯启的窑厂打工等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上午9点多,韩雪在韩灯启经营的窑场(辛集乡城西村宋庄轮窑厂)工作过程中,因切坯台上的利条突然断裂导致正在一旁工作的韩雪右眼被溅出的泥块击中,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转到蚌埠二院进行治疗,之后又转入合肥眼科医院进一步治疗。韩雪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厂方已支付。2010年5月27日经鉴定韩雪构成8级伤残。韩雪所受到的损失为伤残赔偿4504元×6=27024元,误工费328×34.44=1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270元,护理费18天×34.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鉴定费80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韩雪是谁的雇员。2、宋灯永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韩雪是谁的雇员。韩雪提供的2008年3月3日甲方韩东起(韩灯启)、杨俊峰与乙方宋灯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韩东起(韩灯启)、杨俊峰二人是该窑场的经营者,宋灯永是其二人聘用的生产砖坯的管理人员。杨俊峰提供2009年3月5日甲方韩灯起与乙方宋灯永签订的合同书,认为2008年的合同其只是担保人,窑场场主是韩灯启,2009年7月3日韩雪发生事故与其无关。二审庭审中,韩灯启自称其是窑场的场主,合同是一年一签,其应承担责任;杨俊峰与宋灯永对其陈述的事实认可。因该窑场场主是韩灯启并是经营者,故应认定韩灯启与韩雪之间存在雇主雇员关系。韩雪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雇主韩灯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宋灯永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韩灯启经营的窑场,宋灯永负责管理,其工资有窑场场主支付,其与韩雪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宋灯永此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
二、韩灯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雪各项损失64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韩灯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韩灯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顾玉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