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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44号

孙灵志、孙芷慧等与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蒋小波,邹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邓东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孙灵志(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7********,又系原告孙芷慧、孙某。

原告:孙芷慧(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3********),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新厚路**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黄金海岸**幢***室。

原告:孙某。

原告:王光义(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28********),男,192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蒋锦云(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32********),女,193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6532-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乐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80835-5),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茴村乡政府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红民,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724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97号。代表人:栗茂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路,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蒋小波(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8********),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邹玉莲(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沈益波、李国良,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20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石契明州路172号1-3层。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代表人:李恒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

第三人: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13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荣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第三人:邓东礼(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8********),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与被告吴涛、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镇物流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蒋小波、邹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第三人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达物流公司)、邓东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灵志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和环宇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民、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蒋小波、被告邹玉莲委托代理人沈益波、李国良、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杨挺、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军、第三人安迅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荣华及第三人邓东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蒋小波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商品沥青混凝土沿骆霞线自西往东行驶至骆霞线附近路段时将装载的商品沥青混凝土遗洒于路面,当晚21时35分许,王文琴驾驶浙B×××××号轿车沿骆霞线自西往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在制动过程中,分别与第三人邓东礼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案外人吴涛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文琴死亡、浙B×××××号轿车全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北仑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吴涛和被告蒋小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邓东礼无责任。被告雄镇物流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处;被告环宇物流公司系豫N×××××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处;被告邹玉莲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处;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系无责方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导致王文琴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悲痛,也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医疗费(抢救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53.30元、丧葬费15645元、住宿/餐费5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829683.3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700元;2、判令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和环宇物流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69983.3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0695元;3、判令被告蒋小波和邹玉莲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69983.3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0695元;4、被告雄镇物流公司、环宇物流公司、蒋小波、邹玉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诉讼请求合计642090元。五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协议、救护车费票据、住宿/餐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和环宇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合情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30%的一半,即15%。

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蒋小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邹玉莲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邹玉莲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小波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被告与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和环宇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30%,本被告只承担15%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亦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浙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将装载的商品沥青混凝土因故遗洒于路面,在当晚21时35分左右,浙B×××××号车辆在制动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浙B×××××号车辆(浙B98**挂)以及浙B×××××号车辆(豫N×××××挂)发生碰撞,导致王文琴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被告所承保的浙B×××××号车辆与其他车辆均未发生碰撞,也未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是掉在路面的沥青。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首先,对于浙B×××××号车辆来说,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仅为单纯的沥青导致的意外事故。根据道交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所造成的损害。而本案导致受害人死亡,并非浙B×××××号车辆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而是车上所载货物沥青混凝土洒落在路面以后影响道路通行所造成。其次,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均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由此可见,对于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后,撒于地面影响到其他车辆的通行,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最后,本案系车辆上的物品掉落,后因物品影响了通行,这又与车辆掉落物品直接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情况不同。物品影响通行所造成的损失最多仅能算间接损失,而保险的范围均是车辆直接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交强险条例针对的是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也仅仅是车辆,而不是车辆上所载货物,这是由车辆高速运行的危险特性决定的。对于车辆是否载装货物、装载货物种类及货物是否会造成他人损害,不在交强险条例所包含的范围内,在制定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时也是不能预见的。同时根据法律解释规则,不应将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条文进行扩大解释,也不应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随意扩大。应当将车辆本身以外的风险剔除到交强险以外,而不应将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滥用。因此,对于浙B×××××号车辆本身来说,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更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安迅达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邓东礼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按责任认定我公司是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三人邓东礼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安迅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以上各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救护车费票据、住宿/餐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蒋小波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商品沥青混凝土沿骆霞线自西往东行驶至骆霞线24KM+50M附近路段时将装载的商品沥青混凝土遗洒于路面,当晚21时35分许,王文琴驾驶浙B×××××号轿车沿骆霞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4KM+50M附近路段,在制动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相继与相对方向由第三人邓东礼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吴涛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琴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宁波市北仑区交警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小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邓东礼无责任。五原告分别系王文琴(1967年11月30日出生)的丈夫、女儿、儿子、父亲和母亲,其中原告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均系王文琴的被扶养人。原告孙芷慧、孙某的扶养人为2人,原告王光义、蒋锦云的扶养人为6人。浙B×××××号轿车(车辆严重损坏)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文琴。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轻微损坏,修理费为4000元)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雄镇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无损坏)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环宇物流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无损坏)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邹玉莲,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轻微损坏,修理费为8760元)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安迅达物流公司,被告大众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案外人吴涛系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和环宇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蒋小波系被告邹玉莲雇佣的驾驶员,第三人邓东礼系第三人安迅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抢救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救护车费票据原件(庭审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供),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死者王文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王文琴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在城镇经商,已在本区城镇购买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53.30元(18203元/年×父母5年÷6人×2人+18203元/年×女儿2年÷2人+18203元/年×儿子8年÷2人)。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女儿的被扶养年限为1年,且总数不能超过年总额。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2项的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各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确定原告孙芷慧需扶养年限为1年、原告孙某需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王光义和蒋锦云需扶养限年均为5年。根据本案王文琴的被扶养人人数及各被扶养人尚需抚养年限和扶养人人数等,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84.17元[18203元+18203元/年×儿子7年÷2人+18203元/年×(父4年+母4年)÷6人]。4、关于丧葬费1564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餐费5200元和误工费2625元,原告提供住宿/餐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票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票据,本院对住宿/餐费5200元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100元/天×3天×5人)。综上,本院确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餐费和误工费为7700元。6、关于车辆损失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浙B×××××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定损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蒋小波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装载的商品沥青混凝土遗洒于骆霞线24KM+50M附近路段,王文琴在当晚21时35分许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该路段,在制动过程中相继与第三人邓东礼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吴涛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琴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受害人王文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吴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小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邓东礼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豫N×××××挂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浙B98**挂)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大众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交通事故定义来看,交通事故是以车辆在道路上具有过错造成损害为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被告蒋小波驾驶浙B×××××号车辆将装载的商品沥青混凝土遗洒于道路上,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受害人王文琴驾驶车辆经过遗洒物附近路段时,在制动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事故造成损害结果。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是浙B×××××号车辆的装载物遗洒在公路上造成,而不是浙B×××××号车辆与其他车辆直接碰撞或者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所造成,但从事故和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浙B×××××号车辆将装载物遗洒于道路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即系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吴涛和被告蒋小波作为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驾驶员均应负事故责任,对五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吴涛系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和环宇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蒋小波系被告邹玉莲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被告雄镇物流公司、环宇物流公司和邹玉莲承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雄镇物流公司、环宇物流公司和邹玉莲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文琴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雄镇物流公司、环宇物流公司和邹玉莲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文琴、案外人吴涛和被告蒋小波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本院确定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雄镇物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环宇物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玉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雄镇物流公司、环宇物流公司和邹玉莲系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交通事故各责任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关于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事故所涉车辆的责任比例、损失数额比例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本院确定:浙B×××××号车辆对浙B×××××号车辆、浙B×××××号车辆和浙B×××××号(浙B98**挂)车辆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浙B×××××号(豫N×××××挂)车辆对浙B×××××号车辆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对浙B×××××号(浙B98**挂)车辆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浙B×××××号(浙B98**挂)车辆对浙B×××××号车辆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对浙B×××××号车辆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豫N×××××挂车辆对浙B×××××号(浙B98**挂)和浙B×××××号车辆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725元,被告大众财险宁波公司在财产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00元。浙B×××××号车辆和浙B×××××号(浙B98**挂)车辆在事故中分别造成损失4000元和8760元,上述损失仅与浙B×××××号车辆和浙B×××××号车辆有关,与相他车辆无关。扣除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赔偿款后的余额部分,五原告和被告邹玉莲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五原告承担70%的责任。经核算,本院确定五原告应赔偿被告雄镇物流公司298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金额为627元),五原告应赔偿第三人安迅达物流公司641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金额为1373元)。五原告同意上述应赔偿之款项从本案赔偿款中直接扣付,本院予以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文琴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84.1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餐费和误工损失77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6889.17元。

二、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725元等合计人民币1117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000元、车辆损失200元等合计人民币222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95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84.1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餐费和误工损失7700元、车辆损失74075等合计人民币398964.17元,由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9896.40元;

七、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第六、七项款项合计44896.40元,扣除五原告应给付的浙B×××××号车辆损失2982元,尚应赔偿41914.4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八、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95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84.1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餐费和误工损失7700元、车辆损失74075等合计人民币398964.17元,由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9896.40元;

九、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第八、九项款项合计4489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95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84.1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餐费和误工损失7700元、车辆损失74075等合计人民币398964.17元,由被告邹玉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9792.80元;

十一、被告邹玉莲应赔偿原告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第十、十一项款项合计8979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邹玉莲互负连带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原告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应赔偿第三人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B×××××号(浙B98**挂)车辆损失6412元,该款在上述各被告履行义务时直接扣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1元,减半收取5110.50元,由原告孙灵志、孙芷慧、孙某、王光义、蒋锦云负担832.50元,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89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891元,被告邹玉莲负担7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89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