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李某。
原告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公司)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广有线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途径灵芝公路时,在先与路旁花坛相撞不立刻停车报警的情况下,逃离时又与公安监控设施相撞(系原告公司财产),造成花坛和监控设施不同程某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在被告李某支付10000元赔偿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支某某告财产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广有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4、欠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案纠纷协商过,当时双方讲好只要被告支付15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欠条上的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途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公路老喜临门厂门口地方时,与路边花坛和道路监控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花坛、道路监控设施和车辆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中广有线公司的治安探头损坏,人工费、材料费等损失合计25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上述财产损失15000元。李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2010年9月15日前再交伍仟元整给中广有线”。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就财产损坏赔偿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赔偿余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负担116.66元,被告李某负担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式明
代理
审判员 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