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4-1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卢某某。
被告:刘乙。
法定代理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在原告宁波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甲、刘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甲、刘乙曾向本院提起反诉。现被告刘乙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对原告宁波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乙要求撤回其对原告宁波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刘乙要求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顾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