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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27日生,2006年7月20日,因非法拘禁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曹某某、金某(以上两人均已判)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咸阳市高新区东南坊村村口,将行人王某某拉上车,后用胶带将王某某眼睛封住,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王某某现金560元、三星牌D888型手机一部(价值1460元)、银行卡五张,逼问出密码后,曹某某从所抢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共计66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取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曹某某、金某的供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6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雷增教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人民陪审员  万 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