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开发区岐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8210182-9。法定代表人汪立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永波、周军,均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法定代表人龚海。
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568元,减半收取8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4元,由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付)。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陆招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