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傅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4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领(借)款单各一份,待证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协议中除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