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84号原告侯华燕,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诸暨市山下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志方,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昌县人,住新昌县。被告朱兴法,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义乌市人,住义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号。
负责人:金益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成英,系公司职工。
原告侯华燕诉被告夏志方、朱兴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夏志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华燕诉称,201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从诸暨市草塔镇赵均光定型厂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1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下三房村地方,与被告夏志方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夏志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661.91元。另因浙G×××××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145520.81元。
被告夏志方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均有异议。被告朱兴法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因其工作场所及居住地均在农村。其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三张药房发票250.3元和钙尔奇D片、快克胶囊、陪客、空调费及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及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60天较为合理。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伤残等级较轻,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夏志方驾驶被告朱兴法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市大唐镇驶往草塔镇,1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下三房村地方,与原告侯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华燕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夏志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华燕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56584.71元(扣除快克胶囊、苁蓉通便口服液用药合计96.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内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原告诉请来院。另查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原车主为被告朱兴法,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兴法已经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夏志方。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志方已经支付给原告侯华燕赔偿款3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侯华燕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兴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1、原告侯华燕的伤残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侯华燕提供劳动合同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又提供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场所在草塔镇莼塘工业园区。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系侯夏燕而非本案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场所系在农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仅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从事非农收入的工作不足一年;原告提供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工作场所在草塔镇莼塘工业园区而不能证明其居住在草塔镇莼塘工业园区。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侯华燕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影响其工作能力,居委会无权作身份证明,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朱兴法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志方承担。原告侯华燕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6584.71元,误工费13267.26元(83.97元/天×15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038.2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10%),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5226.1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承担103226.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承担54381.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赔付数额:48844.71元[(105226.17元-交强险54381.46元-2000元鉴定费)]},被告夏志方承担2000元(鉴定费)。被告朱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华燕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226.17元,扣除被告夏志方已付28000元,尚应支付75226.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志方应赔偿原告侯华燕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夏志方人民币2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侯华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依法减半收564元,由原告侯华燕负担164元,被告夏志方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秀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尉子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