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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89号

楼某、楼某为与被告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罗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楼某,楼某为与被告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楼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大道东侧××变电所北侧。

负责人: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

负责人:王某。

原告楼某为与被告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人保杭州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罗某、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人保杭州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10时44分,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赣l×××××赣l×××××车在杭州××公路南向北81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浙g×××××、被告罗某驾驶的浙a×××××两车追尾,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物流公司负全责。被告物流公司和被告罗某分别在被告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和被告人保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原告有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物流公司、罗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835元,检测费100元,共计27935元;2.判令被告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人保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罗某承担。原告楼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分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浙g×××××车的定损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车因本次事故的受损情况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浙g×××××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车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浙g×××××车的检测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车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检测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罗某、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人保杭州营业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10时44分,杨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赣l×××××挂车在杭州××公路南向北81公里处,与原告楼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被告罗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两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为杨某某负全责,罗某与楼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楼某所有的浙g×××××车辆损失经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金额为材料费22307元+工时费5600元-残值72元=27835元。并产生车辆检测费100元。另查明,赣l×××××、赣l×××××挂车均在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浙a×××××车辆在人保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进行了有效的事故认定,并区分了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赣l×××××、赣l×××××挂车均在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浙a×××××车辆在人保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及人保杭州营业部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即平某某保蒙城服务部赔偿楼某26615元,人保杭州营业部赔偿楼某1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某财产损失26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某财产损失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楼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鹰潭市××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燕山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鲁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