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雷家村*组,农民。2010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沿高陵县姬家管委会五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横路十字时,与沿六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雷军旗驾驶的陕A030**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该货车侧翻,两车受损,雷军旗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军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盛某陈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栋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