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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1号

胡林娟与管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林娟,管红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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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1号

原告:胡林娟。

被告:管红武。

原告胡林娟诉被告管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管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林娟起诉���:2004年,原告父亲胡圣君曾为被告的承包工程做工,在工程完结后,胡圣君的部分工钱未支付。2008年9月1日,原告代替其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父亲工资2960元,为此,原告、胡圣君、被告经协商后,约定原告代替父亲向被告主张债权,该债务于2008年9月10日前清偿,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6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1月11日止为528.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林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960元,并约定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管红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胡林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林娟和被告管红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将根据未归还的借款数额和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林娟借款2960元。

二、被告管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林娟上述借款自2008年9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2月11日为347.65元)。

三、驳回原告胡林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红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