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德元,男。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滕运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展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耿德元为与被上诉人滕运生、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5时02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观澜观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水坑路口左转弯时,遇由被告一驾驶的粤T0××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观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货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牌证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因病情严重被转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注明:住院共1天;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注明:住院计31天,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0年4月9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各建议全休壹个月。2010年5月6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内、外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T0××号车驾驶员,被告二系粤T0××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为粤T0××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38周岁,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未提供在深圳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母亲周仁秀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的扶养,原告的女儿耿自连、儿子耿自成需要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周仁秀1945年4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扶养17年;耿自连1993年12月18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16岁,需扶养2年;耿自诚2003年6月2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6岁5个月,需扶养11年5个月,即11.42年。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三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共计40306.13元、拐杖费票据12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T0××号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70%,被告一承担30%;被告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业户籍,虽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共计住院32天,但原告仅主张31天,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600元,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以上数额;4、护理费1550元,原告主张住院31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5、误工费441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截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5月5日,共计误工147天;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交通事故发生时38周岁,有劳动能力,本院以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核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6525.59元,本院核算为7635.13元(5019.81元/年×17年÷2×10%+5019.81元/年×2年÷2×10%+5019.81元/年×11.42年÷2×10%),原告仅主张6525.59元,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6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本院酌定以上金额;10、医疗费53306.13元,根据原告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票据中已包含被告二所付1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被告一取走原告50元挂号费票据,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拐杖费120元,但提供的收据客户名称栏为空白,且无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1555.58元(其中医疗费为61306.13元,其他部分合计40249.45元),该款应由被告一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50249.4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249.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51306.13元由原告承担70%,即35914.29元,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承担30%,即15391.84元。因被告三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仍需支付2391.84元。综上,原告因本案还应得的赔偿额为4264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耿德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42641.29元;
二、被告一滕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德元2391.84元;
三、被告二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滕运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德元40249.4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耿德元承担1051元,被告一滕运生承担2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45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上诉人耿德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
上诉人:1、护理费12100元;2、误工费21100元;3、伤残赔偿金58489.04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至2008年2月22日上诉人及妻子夏福琴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在观澜福民市场从事熟食经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深圳市群星集贸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福民市场2008年起三份租赁合同、深圳市群星集贸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福民市场营业执照和停业证明、2009年1至12月缴纳租金的收据、原档口业主的营业执照、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至2008年2月22日甚至更早均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在深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不按城市赔偿标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没有有效证据、直接证明的文件后,应对事实真相依法行使调查权予以调查后再下结论,而原审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至2008年2月22日起上诉人夫妻二人在观澜市场从事熟食经营的事实不真实、证据有假的前提下,机械的以上诉人没有合法经营登记文件就否认上诉人和护理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深圳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三在庭审时,己认可按照广东省食品行业标准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夫妻在上诉人受伤前共同在福民市场从事熟食个体经营,一审却以900元判定是错误的。护理费时间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因除住院31天外,还有医嘱出院须全休三月,陪护一人。故护理时间应为121天。综上,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滕运生及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清晰的,也同意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各项赔偿项目我方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之前我方也向法院提起了上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应只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项目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时法院已经确认我方支付了上诉人的医疗费1万元,但是在判决的时候又重复要求我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且判令我方在赔付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上述四项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不需再另外赔偿,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如果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也应当将我方在一审中多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耿德元在原审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路业柱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市场118-119号铺位经营四川卤肉的个体经营执照一份,证明上诉人耿德元沿用路业柱的个体营业执照在该铺位经营熟食;2、市场交费登记册一份,证明上诉人耿德元2009年1-12月每月向该市场交纳铺位租金450元及卫生费100元;3、2008年2月22日和2009年1月6日分别与深圳市宝安区群星农贸市场观澜营业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耿德元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该市场租赁91号(原编号为118-119号)档口经营熟食的事实;4、2010年4月20日深圳市群星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观澜营业部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耿德元夫妻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该市场经营四川熟食,2009年该铺位每月收入约6000元-7000元;5、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丹湖社区居委会及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共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耿德元从2004年4月13日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宝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认定上诉人耿德元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滕运生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上诉人耿德元和被上诉人滕运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故应由上诉人耿德元承担70%,被上诉人滕运生承担30%;被上诉人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应对被上诉人滕运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上诉人耿德元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上诉人耿德元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于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2006年起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市场合法经营熟食,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以上诉人耿德元没有提供在深圳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上诉人耿德元住院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600元(根据医嘱酌定);4、护理费4550元(91天×50元/天)。上诉人耿德元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需一人陪护,故其护理费应按9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耿德元认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护理,故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耿德元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妻子亦在经营熟食档,也无法确定其妻子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同时,根据上诉人耿德元的残疾等级情况,在定残后虽然仍需休息,但并不存在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形,故上诉人耿德元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及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计算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5、误工费11674元(172天×24434元÷12个月÷30天)。根据上诉人耿德元提交的出院证明及病假证明显示,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的2009年12月10日起至医院2010年6月2日出具全休一个月病假证明规定的时间止,共计误工172天。上诉人耿德元虽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于证明其长期从事个体熟食经营,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的行业标准24434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被扶养人生活费6525.59元(5019.81元/年×17年÷2×10%+5019.81元/年×2年÷2×10%+5019.81元/年×11.42年÷2×10%)。经计算为7635.13元,但上诉人耿德元仅主张6525.59元,依法予以准许;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10、医疗费53306.13元(包含被上诉人中山市达进电子原件有限公司所付的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医嘱认定)。以上款项共计156494.76元(其中医疗费为61306.13元,其他部分为95188.63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05188.63元(其中:财产损失95188.63元、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还需支付上诉人耿德元95188.63元。余款51306.13元由上诉人耿德元自行承担70%,即35914.29元,被上诉人滕运生和中山市达进电子原件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即15391.84元扣除被上诉人滕运生和中山市达进电子原件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后,被上诉人滕运生和中山市达进电子原件有限公司仍需支付2391.84元。综上,上诉人耿德元因涉案还可得赔偿为9758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耿德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可得赔偿款97580.47元;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耿德元95188.63元;
五、驳回上诉人耿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耿德元负担1051元,由被上诉人滕运生负担2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23元,由上诉人耿德元承担575.23元,被上诉人滕运生和中山市达进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7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9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