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三毛”(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二区5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农某停放在杂物房内的一辆速派奇春风3号型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南价认鉴(2010)217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4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的同伙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