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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306号

XX军、薛加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军,别名陈三娃,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县。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薛加全,别名薛桃娃,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长富,别名李三娃,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建华,别名陈建娃,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XX勇,绰号红毛,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严军,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其龙,别名周龙,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绵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2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军、被告人薛加全及其辩护人张红霞、被告人李长富、陈建华、被告人XX勇及其辩护人严军、被告人周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月4日间,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观海卫镇等地,由部分被告人谎称同路追赶长途汽车,将被害人骗上由部分被告人驾驶、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车上,采用丢钱、捡钱而后要求搜身验证的方式,由假装丢钱的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密码,后趁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一旁时,窃得被害人财物及银行卡、存折,至银行取走被害人存折及卡内的存款,其中被告人XX军、XX勇、李长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加全、陈建华、周其龙盗窃数额较大。具体如下:1.2009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XX军、陈建华、XX勇经事先预谋,驾驶浙B×××××面包车至329国道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能人民币8900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2.2009年10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XX军、李长富、XX勇与黄飞(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浙B×××××面包车至329国道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卞某人民币19900元。3.2009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XX军、李长富、XX勇经预谋,驾车至329国道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450元。4.200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XX军、李长富、XX勇经预谋,驾车至329国道慈溪市周巷镇车站附近一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3800元。5.2009年1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经预谋,驾驶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体育中心北门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70元及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6.200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经预谋,驾驶浙B×××××桑塔纳轿车至329国道慈溪市桥头镇五丰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950元。7.2010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经预谋,驾驶浙B×××××和苏G×××××轿车至329国道慈溪市观海卫镇下泽山路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安某人民币500元。8.2010年1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叶三桂”(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浙B×××××和苏G×××××轿车至329国道慈溪市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800元及钱包1只。9.2010年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建华、XX勇、周其龙、“叶三桂”(另案处理)经预谋,至329国道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50元及移动电话机1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XX军、XX勇、李长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加全、陈建华、周其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XX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薛加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至于犯什么罪由法院判。辩护人张红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薛加全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本案是共同犯罪,无论是从犯意的提出、目标的选定、盗窃的手段及赃款的分配,均不是被告人薛加全指定和分配的;第二,相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被告人薛加全的盗窃数额相对较小;第三,被告人薛加全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薛加全最大幅度地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长富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金额只有17700元,其中银行卡内17500元、现金2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陈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的行为不是盗窃罪。

被告人XX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护人严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一,被告人XX勇在实施犯罪前,具有通过“丢钱、捡钱”的手段来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意图,具体实施时也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从而上当受骗,自觉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故对本案定性诈骗罪更为妥当;第二,被告人XX勇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第三,被告人XX勇具有立功表现;第四,被告人XX勇平时表现较好,本次因法制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勇作出恰当的处罚。

被告人周其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月4日间,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观海卫镇等地,由部分被告人谎称与被害人同路追赶长途汽车,将被害人骗上由另外被告人驾驶且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车上,采用丢钱、捡钱而后要求搜身验证的方式,由假装丢钱的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密码,后趁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一旁时,窃得被害人财物或银行卡、存折,至银行取走被害人存折及卡内的存款,其中被告人XX军、XX勇、李长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加全、陈建华、周其龙盗窃数额较大。具体如下:1.2009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XX军、陈建华、XX勇经事先预谋,驾驶浙B×××××面包车至329国道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能人民币8900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2.2009年10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XX军、李长富、XX勇与黄飞(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浙B×××××面包车至329国道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卞某现金200元及银行卡内人民币19700元。3.2009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XX军、李长富、XX勇经预谋,驾车至329国道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450元。4.200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XX军、李长富、XX勇经预谋,驾车至329国道慈溪市周巷镇车站附近一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3800元。5.2009年1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经预谋,驾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体育中心北门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70元及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6.200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经预谋,驾驶浙B×××××桑塔纳轿车至329国道慈溪市桥头镇五丰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950元。7.2010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经预谋,驾驶浙B×××××和苏G×××××轿车至329国道慈溪市观海卫镇下泽山路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安某人民币500元。8.2010年1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叶三桂”(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浙B×××××和苏G×××××轿车至329国道慈溪市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800元及钱包1只。9.2010年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建华、XX勇、周其龙、“叶三桂”(另案处理)经预谋,至329国道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50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军的供述,供认:其和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等人经预谋,沿329国道,在慈溪市浒山、周巷镇、观海卫镇等地,由部分同伙谎称与被害人同路追赶长途汽车,将被害人骗上由另外同伙驾驶且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车上,采用丢钱、捡钱而后要求搜身验证的方式,由假装丢钱的同伙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密码,后趁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一旁时,窃得被害人财物或银行卡、存折,至银行取走被害人卡、存折内的存款。其是从2009年7月份开始干这个的,当时开的是其自己的五菱小面包,车牌是B26B39,其是和XX勇、陈建华、“宏飞”四个人作案的,有时李长富也会来,后来换了一辆捷达车,这样做了一个多月,其就去贵州了。到2010年12月19日,其又和李长富、薛加全三个人搭档干,直到被抓。2010年1月3日早上10点多,其和李长富、薛加全开了一辆普桑车在担山红太阳大酒店发现一目标,就打电话叫陈建华他们过来帮忙,会合后就骗男子上车,其假装丢钱,搞了4800元钱,赃款共分。2.被告人薛加全的供述,供认:其和XX军、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经预谋,在慈溪市浒山、桥头镇、观海卫镇等地,由部分同伙谎称与被害人同路追赶长途汽车,将被害人骗上由另外同伙驾驶且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车上,采用丢钱、捡钱而后要求搜身验证的方式,由假装丢钱的同伙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密码,后趁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一旁时,窃得被害人财物或银行卡、存折,至银行取走被害人卡、存折内的存款。其是在2009年12月20几号的样子开始干的。12月底的时候,早上9点多,其与XX军、李长富在白沙路街道体育中心北大门对面的一个路口,由李长富带了一个小伙子,XX军丢钱包,其开车,搞了100多元钱和1部手机。过了二三天,其和XX军、李长富在樟树车站东面一点的一个公交车站,采用同样的分工,搞了一个男子的存折或银行卡,后到银行取了4950元钱。另外一次是1月2日,早上八九点的时候,其和XX军、李长富在观城选好目标,由李长富去带人,但没带成,后李长富他们打电话叫“8841”车上的人过来帮忙。后由陈建华带人到“8841”车上,XX军丢钱,车是XX勇开的,搞了几百元钱。1月3日上午,其和XX军、李长富与“8841”车上的人在慈溪古塘街道担山红太阳大酒店那里,带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具体搞了多少钱,其记不清楚了。3.被告人李长富的供述,供认:其和XX军、陈建华、XX勇、周其龙等人经预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桥头镇、周巷镇、白沙路街道、古塘街道等地,由部分同伙谎称与被害人同路追赶长途汽车,将被害人骗上由另外同伙驾驶且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车上,采用丢钱、捡钱而后要求搜身验证的方式,由假装丢钱的同伙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密码,后趁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一旁时,窃得被害人财物或银行卡、存折,至银行取走被害人卡、存折内的存款。其最早是2009年10月开始这样干的。2009年10月初,其和XX军、XX勇、黄飞驾乘XX军的面包车,在329国道观城广义路道口,由黄飞问路,XX军带人上车,其丢钱,XX勇开车,搞到了银行卡和密码,然后其等人分三家银行取钱,总共取17000元的样子。2009年10月份的时候,其和XX军、XX勇驾乘XX军的捷达车,在桥头五丰道口,将一带小孩的男子骗上车,搞到了多少钱忘记了,钱是XX军拿的。2009年11月底,其和XX军、XX勇在周巷车站西面一路口,由XX军带一男子上车,其丢钱,XX勇开车,搞到了银行卡和密码,偷到了钱。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其和XX军、薛加全在桥头五丰国道道口,由薛加全开车,其带了一男子,XX军丢钱,搞到了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偷到了4950元钱。与上次时间差不多,其和XX军、薛加全在体育中心北大门对面的一个路口带过一个小伙子,是其去带的人,XX军丢钱,薛加全开车,方法一样,最后搞了170元钱和1部手机,手机由其卖了200元钱。2010年元旦后一二天的样子,其和XX军、薛加全在观城带过一个小伙子,当时是其先去带的人,但没带成,其等人就打电话给“8841”车上的陈建华等人,叫他们过来帮忙。他们过来后,由陈建华带人,XX军丢钱,最后搞了500元钱,钱是两辆车对半分的。2010年1月3日,其和XX军、薛加全驾乘浙B×××××车及“8841”车上的人,在慈溪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门口,将一男子骗上车,搞到了4800元钱,其车上的人分到了2400元。4.被告人陈建华的供述,供认:其和XX军、李长富、XX勇、薛加全、周其龙等人经预谋,在慈溪市周巷镇、观海卫镇、古塘街道等地,由部分同伙谎称与被害人同路追赶长途汽车,将被害人骗上由另外同伙驾驶且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车上,采用丢钱、捡钱而后要求搜身验证的方式,由假装丢钱的同伙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密码,后趁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一旁时,窃得被害人财物或银行卡、存折,至银行取走被害人卡、存折内的存款。2009年6月或7月的时候,其和XX军、XX勇驾乘XX军的面包车,在周巷车站西面一点的一家五金店门口,其将一名三四十岁的男子骗上车,XX军丢钱,XX勇开车,由其偷到了8900元钱及1部手机。2010年1月2日上午7点或8点左右,确定目标后,“681”车上的李长富先去带人,但没带上,叫其所在的车帮忙。其是在“8841”车上和XX军他们合作,在观城下泽山路道口,由其将一男子骗上车,XX军丢钱,搞到了500元钱,两辆车上的人对半分钱。其被抓前的三四天,早上10点多,“681”车上的人打电话给XX勇,说在古塘街道担山红太阳大酒店附近有个男的,叫其所在的“8841”车上的人过去帮忙。后由其带人上车,XX军丢钱,共偷了4800元,二辆车上的人对半分钱。2010年1月4早上7点左右,其和XX勇、周其龙、“叶三娃”驾乘“8841”车,在观城沈师桥大酒店东面的一个路口,由周其龙问路,其带了一个老头上车,XX勇开车,“叶三娃”丢钱,其捡钱包,搞了500多元钱和1部手机。当时,老头是自己下车,其等人的车子开走了,老头追赶车子时摔倒的。5.被告人XX勇的供述,供认:其和XX军、李长富、陈建华、薛加全、周其龙等人经预谋,在慈溪市周巷镇、观海卫镇、桥头镇、古塘街道等地,由部分同伙谎称与被害人同路追赶长途汽车,将被害人骗上由另外同伙驾驶且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车上,采用丢钱、捡钱而后要求搜身验证的方式,由假装丢钱的同伙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密码,后趁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一旁时,窃得被害人财物或银行卡、存折,至银行取走被害人卡、存折内的存款。XX军的车还是面包车的时候,其和XX军、陈建华在周巷车站西面,由陈建华带人上车,XX军丢钱,搞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8900元钱。还有一次,其和XX军、李长富、黄飞四个人在观城的一个路口,由黄飞向一个四十多岁的人问路,XX军带人,李长富丢钱,其开车,搞到了密码,偷到银行卡,分三次在银行取了20000元左右。具体时间忘了,是开捷达车的时候,其和XX军、李长富在桥头一加油站路口,由李长富带人,XX军丢钱,其开车,搞到了1000余元钱。2009年11月底,其和XX军、李长富在周巷车站那里接了一个男的,由其开车,XX军带人,李长富丢钱,搞到密码,偷取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后将该男子卡里的钱取走,大概有3700元。2010年1月2日上午8点多,“681”车上的人打来电话要其等人帮忙后,其和陈建华、周其龙、XX军、李长富、薛加全在观城那个雕像东面的一个路口,由陈建华带人,XX军丢钱,偷了一小伙子的500元钱。2010年1月3日上午10点多,其和陈建华、周其龙、“叶三娃”驾乘“8841”车在中横线上开,陈建华接到李长富的电话,叫其等人到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说是有个40多岁的男子在等车。然后,其等人就和“681”车上的人在那里会合。由陈建华将该男子骗上车,其等人采用丢钱、捡钱的方法,偷到了4800元,钱由二辆车上的人平分。在被抓前二天,其和陈建华、周其龙、“叶三娃”驾乘“8841”车,在沈师桥大酒店东面的一个路口,发现一个老头在等车,由周其龙问路,陈建华带人,其开车,“叶三娃”丢钱,偷得老头500余元钱和1部手机。当时老头是被陈建华骗下车后发现钱不见了,在追赶其等人的车子时摔倒的。6.被告人周其龙的供述,供认:其和XX军、薛加全、李长富、XX勇、陈建华等人经预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塘街道等地,由部分同伙谎称与被害人同路追赶长途汽车,将被害人骗上由另外同伙驾驶且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车上,采用丢钱、捡钱而后要求搜身验证的方式,由假装丢钱的同伙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密码,后趁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一旁时,窃得被害人财物或银行卡、存折,至银行取走被害人卡、存折内的存款。2010年1月2日上午,其和陈建华、XX勇、XX军、薛加全、李长富在329国道师桥那里,由陈建华带人,XX军丢钱,搞到了500元钱。二辆车上的人对半分钱。1月3日10点多,XX军他们打电话过来,说是在古塘街道担山红太阳大酒店有一个目标,叫其等人过去帮忙。后由陈建华骗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上车,XX军丢钱,搞了4800元钱,二辆车上的人对半分钱。1月4日,其和陈建华、XX勇、“叶三娃”在观城搞了一个老头,是其问路,陈建华带人,“叶三娃”丢钱,搞到500多元钱。7.被害人叶某能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口等车,一个背行李包的男子上前问其去哪里,其回答去江西广丰,对方就说是同路。后来,其和那人上了一辆银白色的小面包车去赶长途车,当时,车子前排已经坐了一个男的。车开到朗霞时,坐在副驾驶座的那个男子下车了。和其一起上车的男的马上从前排副驾驶座上捡了个钱包过来,还给其使眼色。但车还没开,那个掉钱包的人就回来找了,并要搜身,叫其把贵重物品放到自己的行李包里,其就把现金和一只手机放在包里。然后他来搜身,没有搜到。他就叫其等人给他作证。其当时不想下车,和其一起上车的男的向其使了一眼色,让其下车。其刚下车,那个男的就把其的行李丢下来,他们开车走了。后来,其打开行李发现钱和手机都不见了。其被偷了8990元钱和1部诺基亚手机。8.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9日8点30分左右,其和一个自称也是去无锡的大胡子男子上了一辆小面包车去赶车,当时,车上已经有一个人了。到五里道口后,那男子便下车了,大胡子男子就拿出一个钱包说是捡的。其乘坐的车子刚掉头,那个下车的男子就拦住了车子,说在车上掉钱了,要检查其等人的行李和东西,让其把贵重物品拿出来给他看一下。后来他一定要看其的银行卡,还要打电话查对,并问其密码。其拿回银行卡放进包里后才把密码告诉他。后掉钱男子要其等人去作证,大胡子男子说他去,并叫其下车等他。其下车后发现包里的银行卡和200元现金没有了。其即到银行查询,发现卡里的17000元钱被偷了。9.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0日早上9点30分许,其带着儿子在桥头镇五姓道口等车回老家,后来走过来一男子与其搭话,说他也是安徽滁州的。他打了个电话说长途车已经在汽车东站了,并拉其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一起去赶车。后来又上来一个男的,坐在副驾驶室,说到前面的五金厂。然后车开到桥头五丰工业园区的一个地方,那男子就下车了。其看见那个人掉了一个钱包在车上,被其旁边的人捡了。车还没开,那个掉钱的就跑回来问其等人有没有捡到,还说要检查,并搜其等人的身。期间,捡钱的那人将捡来的钱包塞进其的行李里。后掉钱的让其把钱拿出来放在行李里。其把钱和手机都拿出来,放在装衣服的袋子里。他搜了下没搜到,就要其等人跟他去作证。那个带其上车的男子就让其下车等他,其一下车,那汽车就跑了。后来其发现被偷了1450元现金。10.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6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其在周巷车站门口等车去南京。这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问其去哪,其说南京,那个人说他也是,他跟南京车上的人联系过了,车子已经到泗门,叫其一起上车去追。其上车后不久,又上来一个人。那个人坐了一段路就下车了,下车的时候掉了一叠钱。跟其一起上车的人叫其不要说,待会分钱给其。那个掉钱的人发现后,马上回来拉车,说其等人拿了他的钱,要查其等人银行卡里的钱。那个跟其一起的人把银行卡密码给了他,其也把建行卡拿出来,并告诉了密码。后来其去银行查询,卡里的钱被取走了。1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7日早上9点40分左右,其在慈溪市体育中心北门等车,准备回江苏老家。有一个男的过来问其到什么地方去,其讲回江苏老家,那个人就说同路。他向其要了长途车司机的号码,打了一个电话给长途车司机后,说车不从这里过了,要其到西站坐车。这时过来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其和那男的就上了车,车上有一个驾驶员和一个男的。开了十几分钟的样子,原来在车上的那个男的下车了,坐其旁边的男的马上从前面副驾驶座上捡来一个钱包。当车正要开的时候,掉钱的那个男的回来了,说在车上丢了80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要搜其等人的身,并先叫其等人把贵重物品拿出来,放在自己的包里,再搜了每个人的身。在搜其身时,一起上车的男子将捡的钱包塞到其放手机和钱的行李包里。后掉钱的人见没搜到钱,又说要找人到他上班的单位做一下证明。与其一起上车的男子就让其在原地等一下,他马上回来,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其发现放在包里的钱和手机都不见了。其被偷了170元钱和1部黑色的三星手机。1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0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其在慈溪329国道五丰道口等车准备到安徽去,这时来了一个小伙子,他讲也到安徽去,于是其二人就一起等车。后来那个男的打了个电话说去安徽的长途车到汽车东站了,叫其和他一起到东站去等。这时正好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其二人就上了车。半路上来一个男的,坐在前排,过了一会就下车了。他下车时,其看到他掉了个钱包下来,带其上车的那个男的马上把钱包拿了过来,并将钱包塞进其包里。不一会儿,那个掉包的就回来了,说他钱包掉了,里面有8000多元现金,还有一张银行卡,卡里有13万,并说他银行卡里的钱可能被其等人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他在搜了带其上车的那男的后,又要搜其的身,其不同意,他就叫其把身上的贵重物品拿出来放自己行李包里,其就把身上的钱和一张存折放到其的行李包里,他就搜其身。然后,他又问其存折密码,他要打电话去查,看有没有把他的钱转到其存折里。其当时就把密码告诉了他,他打完电话没说什么,又要搜身,搜完后,他说要其等人跟他去作证,然后带其上车那男的就叫其下车等他,他去一下马上回来。当时其以为钱和存折以及捡的钱包都在自己的行李包里,就下车了,但下车后才发现钱、存折以及那个捡的钱包都不见了。其一共被偷了2700元现金及存折里的5000元钱。13.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观城下泽山路口等车时,有一个男的背了包过来和其搭话,其没理他,后又过来一个男子问其去哪,其说去金华永康,他说他也是。然后那个男的就打了个电话,听电话里的意思是长途车已经开过了,在中横线上,叫其自己打车过去,其就说跟他一起打车过去。这时有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其二人就上了车。车没开多久,又上来个男的,说要去前面的一个什么厂,然后坐在副驾驶座上。不久坐前面的那个男的说要下车,下车时掉了个钱包下来,跟其一起的那个男的马上把钱包捡来。接着那个掉钱的就回来了,说掉了个钱包,里面有八千多,要搜身,要其把贵重物品放在自己的行李里,其就把钱拿出来放在自己的包里。他搜了其后又去搜旁边的那人,找到了那个钱包,他就抓住捡钱的人要去派出所。其想不关其的事,而且其的钱还在包里就下车了。下车后其才发现钱不见了,被偷了500元钱。1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在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旁等车回老家开封,有一个大概30多岁穿蓝色夹克的男的来跟其聊天,他自称是江西的。其和江西人在聊天的时候,又过来一个36岁左右穿蓝灰色的立领夹克的男的。那男的先问江西人去河南开封的车子过了没有,那江西的人说车子还没过,还指着其说也是等车去开封的。后那个男的打了个电话,说车子不从这边过了,会在西站停一下。其就和后来的男子一起上了一辆刚开过来的灰色轿车。车子往西开了10多米远,有一个男的拦住了其乘坐的车子,坐上了副驾驶的位置。开了五六分钟的样子,那个坐副驾驶位置的男的下车了,他刚下车,坐在其旁边的那个人,马上从副驾驶座拿来一个钱包,说是刚下车那人掉的。那个掉钱包的男的走了10多米就回来了,说他钱包掉了,包里有6000多元钱,还有一张卡,卡里有10多万,他是到厂里来取货的,问其等人捡到他的钱包没有,其旁边那人和驾驶员说没捡到。然后那个掉钱的说他不信,要搜其等人和行李,在先搜了其旁边那人的身上和行李后,让其把自己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放在自己的包里不要动。于是那个人就开始搜其身了。搜完了其后又搜其旁边的那个男的,结果搜出了他的钱包。于是那个人就说其等人偷了他的钱,让司机把车开到派出所。后来其说要下车,那个掉钱的说可以,于是其下了车。其一下车就打开行李看,发现钱不见了,这时他们都已经跑远了。其损失了5200多元钱和一只钱包等物。1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4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其在观海卫镇师桥洞桥道口(329国道)等回老家的长途汽车,有一男子上来跟其搭话,后来该男子说跟其是老乡,也回老家。其二人在那等了有十分钟的样子,车子还没来,那男子说,他认识开车的司机,就拿出手机给司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他说:“今天车子不经过329国道,从中横线走。”这样其二人就打了一辆汽车去,坐上去后其看到车上还有一位男顾客。当车子行驶了一段路程后,车上的那顾客说:“钱掉在车上了。”他要其等人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给他看过,是不是他掉的钱。其把口袋里的钱和手机拿了出来,等其把钱拿出来之后,那男子就按住了其的钱,最后其被他们推下了车子。其被抢去550元左右的钞票,还有一部手机。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叶某能对被告人XX军、XX勇的辨认;被害人卞某对被告人XX军、李长富的辨认;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XX军、李长富的辨认;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XX军的辨认;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XX军、李长富的辨认;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的辨认;被害人安某对被告人陈建华、XX军、李长富的辨认;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及对同案犯的辨认。1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卞某的农业银行卡在2009年10月9日被取走人民币19700元(含报失后被取走的320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211元的情况;被害人卞某在案发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观海卫分行挂失,但因银行工作失误,导致卞某卡内剩余款项3200元被取走。1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彭某的建设银行卡在2009年11月26日通过ATM机分三次被取走3800元的事实。19.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证实:胡某的建设银行存折在2009年12月30日被取走人民币495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49.5元。2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薛加全的浙B×××××号轿车等物被扣押。21.机动车信息、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苏G×××××桑塔纳2000型轿车是张某2所有,租赁给张某1,后由张某1于2009年12月的样子租借给四川人“阿龙”。22.抓获经过。2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被告人XX勇对同案犯黄飞出租房的指认,并通过其他同案犯辨认,确认了同案犯黄飞的身份。24.被告人XX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XX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0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5.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XX军、XX勇、李长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加全、陈建华、周其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XX军、薛加全、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钱、捡钱,进而要求搜身等方法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趁被害人疏于防范之际,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XX军、李长富、陈建华、XX勇及辩护人严军有关本案宜定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各司其责,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严军认为被告人XX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六节犯罪事实中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综合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帐户明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第二节、第六节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以分别认定19900元、4950元为宜。

公诉机关有关此二节指控盗窃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长富有关盗窃数额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XX勇提供同案犯黄飞的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经其他同案人的指认后,公安机关据此确认黄飞的身份并抓捕黄飞,被告人XX勇的上述行为是其供认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辩护人严军认为被告人XX勇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XX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加全、周其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红霞请求对被告人薛加全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浙B×××××轿车一辆,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XX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薛加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长富、陈建华、XX勇、周其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薛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李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XX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周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轿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