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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31号

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投资实与青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投资实,青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31号

原告: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告:青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00×600的抛光砖18228片,单价为18元,总货款328104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交付合同约定全部货物。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810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绝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10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15日供货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货物数量、价格等合同内容。2.2008年4月25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合同约定货物数量的事实。被告青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对原告起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的《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预付订金2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货款95%,余额工地竣工付清。在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曾支付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抛光砖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原告共提供给被告价值328104元的抛光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自认,可确定被告已支付货款22万元(其中包括预付的订金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104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81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欠款总额10810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青岛××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榕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