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民初字第92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徽省××路××大厦。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丁。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罗某、安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池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献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罗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号载货汽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参加保险)在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路乡××村交叉路口途中与同方向在道路西侧路边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10月28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续在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0年11月7日,原告仅住院治疗费用就达64681元,但因被告拒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因经济窘迫也无力再自行垫付医疗费,为了继续治疗,原告只能被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等法律规定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行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6321.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前述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罗某与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池某某的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证据三、门诊收款收据1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院催款单1份及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0年11月7日,已经花去医疗费66321.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1640.8元,住院医疗费用64681元),且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罗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号机动车与原告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皖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某系安徽××××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该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安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已支付给原告池某某人民币13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罗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罗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证照相符。证据三、临时行驶车号牌2份,欲证明该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使的资格及该车所有人为安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证据五、收条1份及银行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罗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罗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号机动车与原告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皖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按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应分项理赔,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应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该款直接汇至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因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其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池某某、被告罗某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8日,被告罗某驾驶皖a×××××号(临牌)载货汽车,在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7时35分许,途经16省道90km280m临安市横路乡登村交叉路口时,因避让动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同方向在道路西侧路边步行的原告池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池某某受伤、皖a×××××号载货汽车损坏及路边民房阶梯及护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0年11月7日止,己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640.8元,住院医疗费用64681元,合计人民币66321.8元。2010年10月28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a×××××号(临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将该车以发动机号码为wb042664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aa006752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池某某受伤,故池某某可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请求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池某某的伤情及有效证据,原告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63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池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罗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罗某已支付的13000元,由罗某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应分项理赔、故原告的医疗费该公司不应再赔偿等辩解意见,有违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6321.8元,扣除被告罗某已支付的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43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罗某、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员 丁献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童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