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碑民三初字第356号

某某银行诉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35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某某号。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蔡某某在其单位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0年12月16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6112.6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本息66112.69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费用。被告蔡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080156996、4392268000268582。某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开卡后,被告即开始消费。截止2010年12月16日,被告所持信用卡欠本金48322.83元、利息14380.11元、滞纳金3409.75元,共计66112.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8322.83元、利息14380.11元、滞纳金3409.75元。2010年12月16日以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3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李红玉

代理

审判员  吉踵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