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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233号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服装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

上诉人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5月26日,明某某司、盛某某司签订面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盛某某司某某恒公司购买全棉细斜纹面料(含税总价合计108215元)及麻棉面料(含税总价26250元),价款合计134465元,交货时间2009年6月5日前,7月中旬付清货款等。2009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两份面料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盛某某司某某恒公司购买90*88棉平布,价款总计77024元等;另一份合同约定购买133*100/40*40(含税总价58305元)及贡缎(含税总价15000元),价款总计58305元等。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45天付款。2009年3月28日、7月11日、11月5日、11月5日,明某某司分别向盛某某司开具了价税合计分别为45325.8元、37540.65元、72000元以及69222.2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3月7日,双方就部分货物的交货、退货及有关某某等进行了核对,经结算统计金额为130173.6元,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盛某某司未支付所欠货款,明某某司某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明某某司、盛某某司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结算金额130173.6元确认一致,双方的争议在于盛某某司是否已支付8.5万元货款。盛某某司主张其已支付明某某司8.5万元货款,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一、盛某某司主张其已支付明某某司8.5万元的证据是其所提供的陈某于2009年6月25日所出具的一份收条,而在(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57号绍兴县秋凤某某有限公司某杭某某鼎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杭某某鼎时装有限公司已将该份收条作为证据提交使用,以该收条来说明陈某作为中间人收取双方买卖的货款,从而证明绍兴县秋凤某某有限公司是通过中间人陈甲与盛某某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综合两案的事实来看,陈甲曾作为中间人介绍过不同的出卖人与盛某某司进行交易,本案盛某某司所提供的这份收条并不能反映出此款是代谁收取,鉴于陈某身份的特殊性,无法确认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盛某某司将已在他案中作为证据的材料又在本案中提交使用,此举极不诚信,其陈述不足采信。

二、盛某某司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陈乙明显不实之处,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盛某某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双方交易货款总计有30多万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双方只有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交易,前后矛盾。而对于2009年3月28日的这份发票,盛某某司解释为虚开,显然不足采信。关于8.5万元款项的性质,盛某某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系合同预付款,而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中既包括前面合同的货款,也包括后面合同的预付款,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三份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均为货到后付款,故其解释亦不合常理,不予采信。综上分析,确认盛某某司欠明某某司货款130173.6元未付,故明某某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017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某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盛某某司在(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57号案件中提交了陈甲出具的金额为8.5万元的收条,但该收条并未作为定案依据。盛某某司将他案中作为证据的材料又在本案中提交,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案件事实是一步步查清的,所以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盛某某司对双方交易货款的总数有不同的陈述是正常的,盛某某司对交易总数的统计也有一个修正和清理过程,以第二次庭审理陈述的数据为准,不能因前后矛盾就认定盛某某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09年3月28日的发票,明某某司当庭提出不作为证据提交,但一审判决却以此发票评定盛某某司,该认定不公正。

三、尽管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款,但实际双方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双方的交易是一个连续的整体性行为,并未将每个合同孤立履行。8.5万元货款既是合同的预付款,也包括前面合同的货款,符合事实。

四、陈岳某某于某恒公司的委托代收款项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某恒公司,明某某司应向其业务员陈甲收取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盛某某司承担货款45173.6元;判决明某某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明某某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盛某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8.5万元的收条,对于其他事实盛某某司并无异议。该收条盛某某司已在(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57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缺乏证据的严肃性。况且,盛某某司也不清楚该款项的支付对象。盛某某司因企业管理和财务混乱导致该收条被重复使用。再者,明某某司并未授权陈甲代收货款。从三份合同的签订、付款、履行时间看,该款项也与明某某司无关。双方之间关于还款的对帐清单也十分详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盛某某司申请陈甲作证,欲证明陈甲代明某某司收取8.5万元货款的事实。证人陈甲陈述:其并非明某某司业务员,在本案中只是给双方当事人介绍业务,其出具的金额为8.5万元的收条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盛某某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某某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明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盛某某司提供的证言并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能以此证明涉案收条所涉款项系盛某某司支付给明某某司的货款。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甲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明某某司收取涉案货款的依据。盛某某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金额为8.5万元的收条作为其支付货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收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收条署名的收款人为陈甲,收条记载的内容并未指明是代明某某司收取货款,且根据本案已经查某的事实可以确认,陈甲在本案中的身份仅为业务介绍人,盛某某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陈甲有代明某某司收取货款的权限。其次,该收条盛某某司已经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虽未被法院采纳,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复印件,非有效证据。根据以上两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3月7日对账时并未提及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对盛某某司关于已经支付货款8.5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盛某某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蓓

审 判 员  徐鸣卉

代理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