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民初字第694号

邵某某与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某某;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粮××楼。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武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武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5时30分,在萧山××××城以南104国道,惠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小型客车,借道驶入104国道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惠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周某某和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33.10元、误工费30265.64元(27480元/年÷365天×4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护理费5571.29元(27480元/年÷365天×74天)、交通费6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7.08元(儿子7375元/年×2年÷2×10%+女儿7375元/年×3年÷2×10%+父亲7375元/年×20年÷3×10%+母亲7375元/年×2年÷2×10%)、鉴定费1000元,合计88191.11元,由人民保险武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惠某某赔偿。

被告惠某某、人民保险武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医保名录外和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据,误工费最多按浙江省农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5个月;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500元;原告的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惠某某另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和部分门诊医疗费,另为原告垫付了第二次住院费用5000元。人民保险武林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惠某某为浙a×××××号小型客车向人民保险武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惠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只认可4500元,因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惠某某为原告垫付第二次住院费用4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0745.3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5245.38元,已扣除惠某某支付的450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552.20元(2748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55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4周。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周大居民委员会、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明与身份证复印件不相符,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0.83元(7375元/年×3年×10%+7375元/年×34年÷3年×10%)。上述物质损失合计6456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武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武林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64563.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563.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交纳391元(已批准缓交),由邵某某负担93元,惠某某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