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34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严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黄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郑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五千元(5000.00元某)到2010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黄某某和严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严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