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利息月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无着,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万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2万元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所述事实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0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分别借款4万元和2万元,并相应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5、6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归还人民币3000元,余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约定,故本案应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可部分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3000元的事实,不违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结合本案系不定期无息借款的事实,该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
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18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阳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