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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156号

刘波、朱玲玉与朱兴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波,朱玲玉,朱兴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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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杨延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玲玉。委托代理人杨延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源。委托代理人齐元义,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与被告朱兴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波、原告刘波及原告朱玲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延风、被告朱兴源委托的代理人齐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诉称,原告刘波与被告朱兴源的三儿子朱铁军于198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朱铁军是被告朱兴源与其妻刘桂莲所育的第三个儿子,朱铁军和其两位哥哥与被告朱兴源父子四人同为四川建机厂职工,按当时该厂的分房政策,分配成都市金牛区火车站杨柳村*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杨柳村房屋),除按朱兴源级别、工龄外还要求带一名同单位工作的子女一同分配、居住。于是,朱铁军为留下同住的子女一同分配了该房屋,失去了与原告刘波单独立户分配福利房的机会。

原告刘波自1987年与朱铁军结婚后一直与被告朱兴源、刘桂莲一起居住在杨柳村房屋内,原告刘波与朱铁军于1988年12月25日所育女即原告朱玲玉也随同居住使用杨柳村房屋。1992年四川建机厂实施房改,按政策住户须以成本价购买所分配房屋,被告朱兴源、刘桂莲与朱铁军、原告刘波商量后口头约定,由朱铁军和原告刘波出钱购买杨柳村房屋,所有权归朱铁军和原告刘波。因此,原告刘波向其娘家亲友借款缴纳了所有购房款19896.72元,按当时房改政策,房屋初始所有权只能登记在朱兴源名下,基于一家人的亲情和信任,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后也未作变更登记,被告朱兴源与刘桂莲也一直承认杨柳村房屋是原告刘波出钱购买,所有权归朱铁军和原���刘波所有的事实。2000年1月16日,刘桂莲去世,一家人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2007年10月18日,朱兴源还出具了《证明》,其上载明杨柳村房屋系原告刘波出钱购买,所有权归朱铁军和原告刘波。直至2010年7月19日朱铁军因病去世,被告朱兴源才要求搬去与其大儿子朱铁梁同住。刘桂莲、朱铁军生前均无遗嘱、遗赠,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朱铁军去世前后,家庭其他成员围绕该房屋的归属发生了矛盾,使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深感该房屋1/2所有权仍登记在朱兴源名下,会使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得不到保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兴源将其名下杨柳村房屋的1/2所有权的4/6变更过户给原告刘波;2、被告朱兴源将其名下杨柳村房屋的1/2所有权的1/6变更过户给原告朱玲玉。

被告朱兴源辩称,杨柳村房屋从分配到房��一直都是被告朱兴源于其妻刘桂莲的共同财产。2000年刘桂莲去世后,继承开始,但并未进行分割。之后,杨柳村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该产权证载明杨柳村房屋由被告朱兴源和原告朱玲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故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杨柳村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被告朱兴源所有,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以被告朱兴源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为由主张杨柳村房屋为原告刘波和朱铁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的全部诉求都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兴源与刘桂莲婚后共同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朱铁梁、二子朱果刚、三子朱铁军。1987年11月7日,原告刘波与朱铁军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被告朱兴源、刘桂莲居住在杨柳村房屋。杨柳村房屋原系被告朱兴源单位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给被告朱兴源居住,在分房时朱铁军无权分得单位房屋。在被告朱兴源与刘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柳村房屋进行了房改,被告朱兴源购买了杨柳村房屋,购房款19896.72元全部由原告刘波支付。朱铁军在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分得、未购买任何福利性住房。1988年12月25日,原告刘波与朱铁军生育一女朱玲玉。1997年7月28日,朱果刚去世,遗有一个儿子朱夏冰。1997年9月15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被告朱兴源颁发了成房监证明字第0****7号房产证,其上载明杨柳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兴源。2000年1月16日,刘桂莲因病去世,遗留的杨柳村房屋未进行分割。2007年10月18日,朱兴源出具了证明,其上载明杨柳村房屋是刘波出钱购买,所以刘波、朱铁军对该房享有所有权。2010年7月19日,朱铁军因病去世。2010年8月25日,被告朱兴源、朱铁梁、刘波、朱玲玉、朱夏冰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0年8月30日,因刘桂莲的父母均先于刘桂莲去世,同时朱兴源、朱铁梁自愿放弃继承刘桂莲的财产,朱夏冰自愿放弃代位继承杨柳村房屋,原告刘波自愿放弃从朱铁军处转继承杨柳村房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了杨柳村房屋由朱玲玉一人继承的公证书。2010年9月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被告朱兴源、原告朱玲玉颁发了成房权证监字第24276**号、第24276**号房产证,其上载明杨柳村房屋由原告朱玲玉与被告朱兴源按份共有,两人各占该房屋产权二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以原告刘波、朱铁军在杨柳村房屋房改时即取得了该房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朱铁军的死亡医学证明、成房监证字第0****7号房产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276**号房产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276**号房产证、朱兴源出具的证明、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朱铁军未分得福利房证明、(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1218号公证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主张原告刘波在支付了杨柳村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杨柳村房屋后,杨柳村房屋即成为了原告刘波与朱铁军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虽然在房改中原告刘波支付了杨柳村房屋���全部购房款,但因房改是发生在被告朱兴源在与刘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兴源取得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朱兴源的杨柳村房产证,故杨柳村房屋在经房改后应为被告朱兴源与刘桂莲共有,本院对原告刘波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以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给朱铁军分配政策性福利房,朱铁军也未购买政策性福利房为由主张杨柳村的房屋名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给被告朱兴源分得而实际系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给朱铁军,因经本院向成都金川建事业公司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调查询问后得知杨柳村房屋是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给被告朱兴源的,而非分给朱铁军,同时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对本院调取的该项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玲玉、刘��以被告朱兴源在其自写的证明中认可了杨柳村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朱玲玉、朱铁军为由主张杨柳村房屋经房改成为了原告刘波与朱铁军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朱兴源认可了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因该杨柳村房屋系被告朱兴源与刘桂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朱兴源在作出上述证明时,刘桂莲已死亡,被告朱兴源无权擅自处分属于其妻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9月1日,杨柳村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为被告朱兴源与原告朱玲玉按分共有,两人各占一半份额,因该项变更登记是经刘桂莲的继承人朱兴源、朱铁梁、代位继承人朱夏冰、继承人朱铁军的转继承人刘波放弃继承权的结果,且上述人员放弃继承权的过程及由原告朱玲玉一人继承刘桂莲杨柳村房屋份额的结果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故本次变更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杨柳村房屋在经房改后应由被告朱兴源、刘桂莲共有,同时2010年9月1日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未经被告朱兴源的同意不得擅自将朱兴源的份额变更登记为他人所有,故本院对原告刘波、原告朱玲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波、朱玲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4元,保全费816元,共计5840元由刘波、朱玲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曦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