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55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徐某某亲笔所写,并有其签名及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邵某某借条一份,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