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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48号

王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涡阳县粮食储备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修莉,合肥通信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涡阳县医院职工,(老县委大院)274-155-3户。

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修莉、任彰,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陆某是合法夫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而导致夫妻分居二年有余,经多次调解又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又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虽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费抚养,因王某乙一直随其母生活,年龄又小,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有其母抚养为宜,男方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女儿抚养费的问题,女方虽有固定收入,××,又要抚养孩子,与男方在经济条件方面相比较应系弱者。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男方的经济条件和收入情况以及目前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标准按每月500元给付为宜,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并可一次性给付。陆某离婚后无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王某甲依法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使用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关于陆某现居住的房屋,是在结婚前,王某甲的父母为王某甲与陆某结婚出资购置,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的父母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王某甲、陆某双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某甲的父母赠与王某甲的个人房屋。因此,王某甲就此房屋的居住权可对陆某进行帮助,有陆某在此房屋内居住。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陆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合计支付102000元(自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始算起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计17年,500元/月×12个月×17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陆某对位于涡阳县城关镇工农中路274-155-3户的房屋(老县委院内)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被上诉人陆某对位于涡阳县城关镇工农中路274-155-3户的房屋(老县委院内)享有居住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判认定该房屋是王某甲父母为王某甲与陆某结婚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父母于××××年××月购买该房屋,是鉴于上诉人父母现居住在涡阳县火车站一处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只有38平方米的房屋内,家中十分拥挤狭窄,上诉人父母为了自己居住而购买该房,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订婚,更谈不上为其结婚购买。其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自××××年××月分居至今,仍居住在结婚时居住的房屋内,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水费发票,但该水费发票的内容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分居后一直在该房居住,水费发票上的姓名是上诉人父母王伟的名字,且水费发票的金额及用水量反映被上诉人没有在该房生活。实际上,被上诉人自分居后,一直随其父母生活,根本没有在此房居住。其三,原判认定,此房是上诉人父母赠与给上诉人没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结婚后虽居住该房,但同时上诉人的父母也在该房居住,上诉人的父母从未口头或书面表示过将该房赠与给上诉人,而依据《合同法》第187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从手续上看,明显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其四,原判决被上诉人对该房享有居住权侵犯了上诉人父母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父母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其财产不应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原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陆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合计支付112000元(自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始算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婚生女王某乙已满二周岁,被上诉人又辩称其有××,由其抚养小孩显然不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依法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对于解决本案的纠纷,提出切合实际,负责任的观点,但原判却无理否决。其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每月收入为3300元是无依据的。当地的一名普通企业职工根本达不到这个收入水平,高到不合国情。原判决计算抚养费数额错误,按其计算方法,应为102000元,而不是112000元。其三,原判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显然是以偏概全的做法,该对账单反映的只是上诉人2009年6月…12月银行的发款数,不是上诉人全年度的领款的反映,且结合上诉人单位证明,2009年6月…12月的领款,包含有上诉人2008年至2009年度的收购粮食的补助,也包括防寒防暑费用,特殊岗位的监管费,以及出差的差旅费报销费用。他的内容涵盖2008至2009年度,且数额中有部分是已支出的报销费和2009年5月份的工资和特殊岗位津贴,现在上诉人因岗位变更而不再享有。原判将此数均计算为2009年6月…12月的工资平均数显然是以偏概全的错误做法。其四,原判将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自2008年12月算起无法律依据,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照此算法,那么,上诉人在2007年12月至××××年××月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是否也应由被上诉人分担!?其五,原判决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名刚上班没几年的年轻人,结婚后不久即发生纠纷至今且婚后的存款全部被被上诉人带走,分文不剩,上诉人经济上已无任何积蓄,根本无力一次性支付,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抚养费以分期支付为前提,以一次性付款为例外,本案中绝对无例外的情形。

三、原判决被上诉人离婚后无住处,属于经济困难错误。被上诉人是独生女儿且被上诉人是涡阳县医院的正式职工,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诊断为××及神经衰弱的证明,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治疗资料,用药清单及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济困难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职工,其收入远远高于是企业单位职工的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虚构事实,编造数据,且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

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陆某依法对坐落在涡阳县城关镇工农中路274-155-3户房屋享有居住权符合事实和法律。坐落在涡阳县城关镇工农中路274-155-3户房屋是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为被上诉人和王某甲结婚出资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与王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正月19日举行婚礼。当时王某甲的父母已经有自己的房屋居住,只所以购买涡阳县城关镇工农中路274-155-3户的房屋,目的就是给自己的儿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结婚购买的婚房。事实情况确实如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结婚时以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这也符合常理,儿子结婚,有能力的父母总要为儿子购置房屋用于结婚居住。上诉人王某甲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自己父母嫌先前居住的房子小所以才购买用于父母自己居住,这种说词完全违背事实。试问,老夫妻在已经有房子居住的情况下,自己的儿子新婚,买房屋不为儿子结婚用,而是自己居住,天底下有如此自私的父母吗?王某甲这种说词根本就不能成立,更不符合常理,其如此辩解目的就是想侵害无房屋可住的被上诉人和孩子依法享有的对该房屋的居住权。

上诉人王某甲还上诉称说,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在该房屋的水费发票的金额以及用水量不足以证实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上诉人的不能用必须达到上诉人所期望的一定数额和一定总量才算是在该房屋居住。上诉人王某甲在上诉状中同时还引用了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这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引用。离婚纠纷案件,首先适用的是婚姻法以及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上诉人的父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前出资购买结婚房屋,实际交付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居住。这完全符合婚姻法该解释关于赠与自己子女的规定,没有过户登记,只是行政程序问题,不影响其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这一根本事实。所以,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像上诉人王某甲所称的侵害了其父母的财产。

二、原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2000元(自2008年12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每月给付500元)符合法律。上诉人早在2008年12月8日起诉被上诉人离婚时,就明确拒绝抚养孩子,要求法院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当时完全同意,因为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父亲已经明确提出不要抚养孩子,足见其对孩子没有感情,事实上孩子也一直都由被上诉人抚养的。上诉人只所以在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期间,突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孩子,一方面是不愿意承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二是想借助于被上诉人与孩子母女情深借以给被上诉人施压,其真正目的并非想抚养孩子。上诉人竟然在上诉状中说“提出抚养孩子,是负责任”,完全是言不由衷的假话。被上诉人虽身患××,××,也不影响抚养照顾孩子。所以,涡阳县重审判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来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是尊重事实和符合法律的。

上诉人未了达到其少给付抚养费以及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目的,辩称说自己单位通过银行对其发的工资款不是领款的反映,此说没有道理。单位通过银行向职工发放的工资数额是最真实也是最有效的工资证明。至于上诉人对此作出的任意解释,不足采信。上诉人还对重审判决的给付起始时间提出了异议,更无道理。上诉人自2008年12月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始,孩子便随被上诉人抚养至今,上诉人未给付抚养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问孩子2007年的抚养费是否由被上诉人分担,也无道理。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上诉人王某甲工作待遇好福利优,系家中独子,家庭经济条件优越,完全有能力有基础支付孩子一次性抚养费。根据婚姻法有关解释的规定,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可一次性支付。并不是如上诉人上诉状所解释以分期支付为前提,以一次性支付为例外。本案中王某甲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涡阳县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离婚后无住所,属于经济困难,符合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单身母亲离婚后带着孩子抚养,虽有工作收入,但自己和孩子都要养活,根本无力去额外承担房子的居住费用。所以,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孩子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是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经济困难这一真实困境,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综上所述,(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是一份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上诉人再次提出上诉,是在增加双方的诉累,是在推托作为一个父亲应该对孩子所尽的抚养义务。上诉人自己不愿意抚养孩子,又不想承担抚养费,又说出一些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理由和借口,为自己辩解。被上诉人虽然和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但孩子仍然是双方的孩子,孩子仍应得到良好的教育和抚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原审判决侵犯案外人的权利等说词,违背根本事实。为了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陆某于××××年××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进行了结婚登记。二人结婚后居住在王某甲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位于涡阳县城关镇工农中路274-155-3户房屋内(老县委院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纠纷,导致二人分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上诉人陆某2009年6月15日被涡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建议在内2科住院治疗。二人自××××年××月始已分居至今,现陆某仍居住在结婚时居住的房屋内。女儿王某乙一直随陆某生活。陆某系涡阳县医院职工,王某甲系涡阳县粮食储备库职工。陆某2009年度的工资总额为15961元,平均每月1330.08元,抚养费按每月30%计算应为399.03元;王某甲2009年度的工资总额为18169.22元,平均每月1514.10元,抚养费按每月30%计算应为454.23元;王某甲2010年度的工资总额为22715元,平均每月1892.92元,抚养费按每月30%计算应为567.87元,现随父母居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女由谁抚养合适,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小孩抚养费102000元是否正确,有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离婚时是否属于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1、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上诉人诉请中要求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也愿意抚养孩子,虽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费抚养,因王某乙一直随其母生活,年龄又小,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有其母抚养为宜,男方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2、关于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已查明,上诉人的工资在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以后,2010年度的工资总额为22715元,平均每月1892.92元,抚养费按每月30%计算应为567.87元,原审判决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上诉人的家庭经济能力,按每月500元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并无不妥之处。3、关于房屋的居住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双方结婚用的套房系上诉人王某甲父母在双方婚前出资购置,考虑到涉案套房的实际情况,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离婚后都有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摩擦,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故将陆某可以享有的上述房屋的不应超过两年的居住权变更为适当的一次性经济帮助,酌定为1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陆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合计支付102000元(自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始算起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计17年,500元/月×12个月×17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陆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刘长友

审判员  徐全义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