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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135号

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10年7月6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0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5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壹分伍厘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变更计算利息时间,未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