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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839号

吴育琦与周德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育琦,周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839号申请执行人吴育琦。被执行人周德华。申请执行人吴育琦与被执行人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1年3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4.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档案查询证明、电话执行记录、当事人申请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8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成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翁清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