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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203号

刘姿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姿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姿颖,女,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县。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华群,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姿颖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礼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姿颖及其辩护人骆华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刘姿颖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姿颖与被害人刘某某曾系情侣关系。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姿颖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航空路华尔兹广场x栋xxx号的房间内,在刘某某离开房间办事后,将其放在房间内的一部佳能牌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0元)拿走,后刘姿颖在云南被警方挡获归案,其拿走的摄像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等。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刘姿颖与被害人刘某某曾系情侣关系的证人证言,经本院调查核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姿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姿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姿颖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与被害人不和而拿走其摄像机,其行为较之一般的盗窃犯罪有较大不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姿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熙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