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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肖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彪,利辛县程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农民。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06年10月14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无果。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称20000元财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彩礼款是不予返还,且原告对此彩礼款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同居,因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二、原告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冉某经济帮助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宣判后,肖某不服,并书面上诉称:肖某与冉某结婚四年零七个月,财礼款也在共同生活中花光。肖某目前还有××至今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尚欠外债9400元。一审法院判令肖某给冉某经济帮助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肖某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在身,急需治疗,生活无着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同时,二审肖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冉某一次性给付其经济帮助50000元。被上诉人冉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肖某目前尚有××,被上诉人冉某常年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肖某与冉某虽是合法夫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肖某与冉某离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另外,冉某常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而肖某无工作和经济收入,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情况。冉某一审称其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肖某应给予冉某一定经济帮助没有依据,其判决肖某给付冉某经济帮助5000元不妥。肖某要求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某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肖某与冉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徐全义

审判员  刘长友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