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武执字第00258-2号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住所地武昌区。
负责人:尹国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XX宏,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武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5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长恒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武昌区香格里嘉园c栋2-12-5(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59,建筑面积196.34平方米)等19套面积为3924.52平方米的房产及项下土地。被执行人武汉长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支付了1000万元整(应支付贷款本金1535万元及利息)。为此,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武汉长恒置业有限公司19套房产中的10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以(2009)武执字第00258-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武汉长恒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武昌区香格里嘉园c栋2-12-5(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59,建筑面积196.34平方米)、c栋2-15-4(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67,建筑面积115.5平方米)、c栋2-5-4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41,建筑面积115.5平方米)、c栋2-5-3(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40,建筑面积194.89平方米)、c栋1-20-2(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24,建筑面积207.92平方米)、c栋1-15-1(房产证号为昌200302851,建筑面积219.34平方米)、b栋2-9-4(房产证号为昌2002028843,建筑面积169.39平方米)、b栋2-4-3(房产证号为昌200208827,建筑面积214.5平方米)、b栋2-5-3(房产证号为昌200208830,建筑面积214.5平方米)、b栋2-2-1(房产证号为昌200208863,建筑面积334.58平方米)10套房产及其项下土地的查封。2011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向本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说明被执行人武汉长恒置业有限公司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长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余下9套房产的查封,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意见,且已全部执行完毕,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长恒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武昌区香格里嘉园b栋2-9-3(房产证号为昌200208842,建筑面积214.5平方米)、b栋2-11-5(房产证号为昌200208850,建筑面积123.18平方米)、c栋2-15-3(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66,建筑面积194.89平方米)、c栋1-5-1(房产证号为昌200208693,建筑面积219.34平方米)、c栋1-16-2(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16,建筑面积207.92平方米)、b栋1-2-1(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93,建筑面积269.59平方米)、c栋2-2-3(房产证号为昌200208731,建筑面积194.89平方米)、b栋1-14-1(房产证号为昌200208817,建筑面积269.59平方米)、b栋2-13-3(房产证号为昌200208854,建筑面积214.5平方米),计9套房产及其项下土地的查封。
二、终结(2009)武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童俊
审判员彭东
审判员沈业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姜志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