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4-9。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萧某支某司)、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2月18日、3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财保萧某支某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9日0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兴县马鞍镇地段与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034.80元、陪护费4,517.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周呈浩抚养费2,502.45,合计83,895.3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76,895.3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萧某支某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强制保险合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理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应承担30%的费用,3,795.07元是非医保费用,伙食费210.10元不应由我们承担。对住院伙食费属于重复主张。误工费我们认可120天,按照4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8天,按4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赔偿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10级伤残不需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应当扣除,急救车费用应按交通费支出。另本次事故中原告住院18天,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床位费2,330元,住院费清单显示前7天床位费每天50元,计350元,后11天每天180元,计1,980元,共计2,330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明确显示床位费限报每天35元,故被告对限保范围外的1,700元床位费不予承担。关于营养费,浙江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提出1,000元营养费,应当出示有关依据,由残疾赔偿金限额中予以赔偿。住院补助费应以15元一天为宜。因我已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60%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绍兴县马鞍镇地段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右髂部等处,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2个月,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1个月。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0,768.59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034.80元、护理费4,517.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45元,合计78,985.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萧某支某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11时至2011年5月12日11时。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县中医医院病历一本、入院记录一份、住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一份、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一份及缴费清单一份、户口簿一本、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周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某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萧某支某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财保萧某支某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有关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保萧某支某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可予支持。而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显然不适用于赔偿问题,且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尚属合理,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的医疗费10,7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34.80元、护理费4,51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1,485.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9,576.65元,由马某某承担1,526.87元。因马某某已支付给周某某7,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周某某74,103.52元,并给付马某某5,473.1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周某某承担82元,马某某承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倪维山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