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都义民初字第0073号 原告黄永刚,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廷万,盐城市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金良,个体户。 被告王英,个体户。 原告黄永刚与被告彭金良、王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由
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廷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良、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刚诉称:2009年被告彭金良欠案外人万昕货款20253元,我为被告彭金良作了担保,后被告彭金良未能还款,万昕诉至建湖县法院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经建湖县人民法院调解,由我在2010年9月17日偿还万昕欠款1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3元。后我已偿还万昕16500元及诉讼费150元,共计1665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16650元。 被告彭金良、王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彭金良因经营欠案外人万昕货款20253元,原告黄永刚为该款担保,后万昕诉至建湖县法院要求原告黄永刚承担保证责任,经建湖县法院调解,已由原告黄永刚偿还万昕人民币16500元及诉讼费150元,共计166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彭金良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彭金良、王英自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2份、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永刚为被告彭金良提供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彭金良未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彭金良追偿。被告彭金良应对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本院对原告黄永刚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6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金良、王英偿还原告黄永刚人民币1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彭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林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裴森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