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倪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商夹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商夹线路口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致右内踝骨骨折,医嘱休息45天,共花费医疗费1248元。事发后,被告分文未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元、交通费168元、误工费3858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6074元的80%即为4859.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就医的经过;3.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4.医疗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248元;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68元;6.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为800元。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倪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证明的内容有重复,应以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病休证明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病休时间为20天,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临山中心卫生院、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医嘱休息1个半月,共化去医疗费124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8元;2.交通费:168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2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71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为3930.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是非机动车,双方均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由于原、被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而致双方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对原告许某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248元、交通费168元、误工费1714.6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3930.60元中的60%即2358.36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玉萍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