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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47号

孙建国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孙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国(绰号“小高”),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资阳市安岳县。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孙建国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宋家弄10号小店门前开设赌场,并以“硬牌九”形式组织人员赌博。该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天参赌人数约二十余人。后安徽人杨义辉(绰号“运动”)、江西人王春(均另案处理)、陈基荣(已判决)等人陆续入伙,并在赌场中占有股份。该赌场内由“沈二万”(另案处理)负责抽头,谢冬云(已判决)和“大毛”负责管理庄家吃赔并从中获利,陈水基、胡鑫、田杰(均已判决)负责看护赌场、维持赌场秩序等,刘洪超、卿文安、肖德彬(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搬凳子、递水等帮忙工作;田永生、蒋喜平(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在赌场望风、通风报信。201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予以取缔,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9200元,赌博工具“硬牌九”一副。在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孙建国等人共计从中抽头获利1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建国非法获利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基荣、谢冬云、肖德彬、卿文安、陈水基、田杰、刘洪超、胡鑫、蒋喜平、田永生的供述,证人叶社昌、何某、黄某1、周某、王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押解经过,户籍证明,(2010)甬仑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国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国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国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孙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建国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澍 淼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

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