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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民初字第221号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举办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歆怡。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故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由于被告心胸狭窄,生性多疑,发现原告曾上网与他人聊天,就认为原告大逆不道,不但严厉禁止,且为此引起争吵,并殴打原告,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被告曾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写好离婚协议并去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却又不同意协议离婚。原告为避免矛盾加剧,暂住娘家几天,不料在近日被告突然擅自换掉家门锁,使原告和孩子有家不能回。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被告处有空调等电器、沙发等家具、鸭绒被等生活用品均系双方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前由原告购买的嫁妆,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数码相机一个、长安某某轿车一辆。现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于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说明婚前嫁妆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名称、数量和性质。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勤勤恳恳经营家庭,对妻子、女儿尽到了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踏实的。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沉迷网络,与多个异性保持联系,其短信、聊天记录、网络日记态度暧昧;原告并经常与异性相伴出入于酒吧等娱乐场所;在婚后采取避孕的情况下,原告还偷偷到医院做人流手术,对被告只字不提;上述种种行为不得不让人怀疑其对被告的感情产生了不忠。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也未提出过离婚,只是发现原告私自流产而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反而是原告一时冲动,提出离婚在先。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2008年9月、2010年9月工资条和被告2010年9月、12月、2011年1月工资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远远高于被告。2.水表安装费发票、网络使用费发票各一份,合计金额950元,用以证明被告承担了婚后家庭的主要开支及被告婚后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3.原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并要求由女方抚养女儿。4.门诊病历一份及b超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隐瞒被告进行人流手术的事实。5.原告个人qq空间的日记记录,其中反映了原告“总觉得有太多人知道自己的事情,最近处于恐惧中”,结合原告做人流的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可能存在对被告不忠。6.国美电器销售发票九份、家具购买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家具及电器均是被告出资,并以原告名义在婚后购买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双方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和证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认为:对数码相机一个、长安某某轿车一辆属于某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原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的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品均系双方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前购买,虽然是原告出面购买,但是所用资金均出自自己通过介绍人交给原告处的聘礼30000元,故均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电器、家具系原告出资购买,系原告嫁妆。

本院认为:对数码相机一个、长安某某轿车一辆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电器、家具、生活用品,双方亦均陈述系在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前由原告购买,对此事实,本院亦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充分的关联性,对该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3,原告认为系应被告要求拟写该份协议书稿。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稿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亦无法反映是谁先提议离婚,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4,原告认为自己流产系被告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证不能反映原告系隐瞒被告接受手术,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5,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不忠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无法反映待证事实,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举办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近期,因被告怀疑原告不忠等原因,双方产生纠纷,并于2011年1月12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信任和尊重,互相体谅和宽容。本案双方虽小有争端,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 昉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陶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