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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030号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租赁与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租赁,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030号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6000元,被告需支付押金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0年11月8日止,被告实际租用车辆927天,应付租金494091元。扣除押金16000元和已付租金187900元后,尚欠29019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90191元,违约金58038.2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汽车交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6000元;被告需交纳押金16000元;租期从2008年4月24日开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交付押金,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才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租用车辆1009天。现原告主张的租车时间算至2010年11月8日计927天,被告应付的租金计494091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租金187900元,再扣减押金16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290191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只主张2010年11月8日前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欠原告租金2901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计58038.2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90191元和违约金58038.20元,计3482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9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伟    敏

审判员 金春

人民陪审员胡壁倩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庄    千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