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2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1号16栋地下室取出2条神韵真龙、2条硬甲红河伪劣香烟,在该栋院子处准备销售时,被公安、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人员抓获。执法人员当场从该地下室及该栋502室(被告人赵某住处)查获被告人赵某待售的伪劣香烟共计637条。其中,在地下室查获的伪劣香烟有:硬甲红河119条、软新红塔山47条、软广州双喜44条、硬兰白沙(二代)50条、硬黄芙蓉王25条、硬黄五叶神26条、硬神韵真龙2条、硬紫云烟26条、硬经典红塔山(1956)43条、硬经典红塔山(100)45条、硬白沙54条、软真龙娇子1条、软双喜(经典国际)23条、软南双喜1条、软玉溪15条,共计521条;在502室查获的伪劣香烟有:硬(二代)白沙54条、软广州双喜11条、软玉溪20条、软双喜(经典国际)10条、硬黄芙蓉王15条、软红万宝路3条、硬神韵真龙(木盒)3条,共计116条。经桂林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伪劣香烟637条共计人民币63644.28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检查(勘查)笔录;赃物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情况表;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赵某的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1号16栋地下室取出2条神韵真龙、2条硬甲红河伪劣香烟,在该栋院子处准备销售时,被公安、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人员抓获。执法人员当场从该地下室及该栋502室(被告人赵某住处)查获被告人赵某待售的伪劣香烟共计637条。其中,在地下室查获的伪劣香烟有:硬盒甲红河119条、软盒新红塔山47条、软盒广州双喜44条、硬盒兰白沙(二代)50条、硬盒黄芙蓉王25条、硬盒五叶神(金)26条、硬盒真龙(神韵)2条、硬盒紫云烟26条、硬盒红塔山(经典1956)43条、硬盒红塔山(经典100)45条、硬盒白沙54条、软盒真龙(娇子)1条、软盒双喜(国际)23条、软盒南双喜1条、软盒玉溪15条,共计521条;在502室查获的伪劣香烟有:硬盒(二代)白沙54条、软盒广州双喜11条、软盒玉溪20条、软盒双喜(国际)10条、硬盒黄芙蓉王15条、软盒红万宝路3条、硬盒神韵真龙(木盒)3条,共计116条。经桂林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伪劣香烟637条共计人民币63644.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的供述材料证实其贩卖伪劣香烟;2、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犯罪地点;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因贩卖伪劣香烟被抓获的经过;4、检查(勘查)笔录、赃物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待销售的伪劣香烟被查获;5、涉案物品价格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未销售伪劣香烟的价值;6、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贩卖的香烟是伪劣香烟;7、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清波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