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李丁权。法定代理人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负责人杨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丁权与被告李俊锋、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
审判员苏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杨扬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丁权及委托代理人姚育鹏,被告李俊锋、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丁权诉称,2010年2月1日下午2时,被告李俊锋驾驶陕A×××**号轿车,在灞桥区洪庆街办许家寺村原告租用的院中倒车时,将原告拴在院内的一只幼犬(藏獒)压死。藏獒价值1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可,经交管部门本认定其为全责,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支付5万元,其余应由其投保的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俊峰没有向保险公司证明被压死的狗是否为活体,是否为原告所购买的藏獒。原告并没有办理养犬证,属非法养犬,不应属合法财产,不符合保险赔付的要求,因此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从陕西大秦藏獒选育有限公司,以15万元购得藏獒幼犬一只,陕西大秦藏獒选育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自制的收款收据及藏獒血统证书。2010年2月1日下午2时,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许家寺村查看租赁场地时,将其藏獒幼犬拴在该院门内。被告李俊峰驾驶陕A×××**号轿车,在该院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的藏獒幼犬压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拨打保险公司电话,第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拍取了照片。之后,原告及被告李俊峰又向交管部门报案,交管部门以原告和被告李俊峰的陈述及李俊峰所拍的两张现场照片为依据,于2010年2月3日出具了灞公交认字(2010C0201)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峰负全责,李丁权无责。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俊峰给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并将藏獒幼犬尸体抛弃。第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以不符合理赔要求,未予理赔。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俊峰向第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零时至2011年1月27日24时,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约定为2000元。被告李俊峰同时还在第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有“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零时至2011年1月27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约定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收款收据、血统证书、灞公交认字(2010C0201)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极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饲养的藏獒幼犬,其取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该犬虽未办理养犬证,原告应当接受行政处罚及补办相应的手续,不影响对该犬的合法拥有。被告李俊峰倒车将该藏獒幼犬压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峰赔偿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李俊峰已给付5万元赔偿款,应予扣减。第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取照片,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该勘察记录,及相关照片,经法庭释明后仍未能提交。第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所抗辩称,事故中被压死的藏獒幼犬是否为活体,是否为原告购买点“藏獒”,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被告认为本次庭审中藏獒血统证书中添加原告李丁权的姓名与前一、二审不符,
本院认为,添加原告姓名不改变原告购买藏獒幼犬的事实。因此,第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李俊峰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理赔。李俊峰在第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所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丁权赔偿款98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丁权赔偿款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俊峰负担2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50元,二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谦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