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鲍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林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垫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鲍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诉讼代理费2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