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6342-0)。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号(彩江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甲。
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紫蓝建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紫蓝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紫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紫蓝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紫蓝建筑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派20余名工人为被告酒店进行装饰装修,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均系人工费)1828787.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28787.50元。被告天紫蓝大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甲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紫蓝大酒店至今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828787.5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已生效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甬东民初字第942、911、941、930、897、955、929、952、917、946、891、927、939、925、956、937、935、943、938、903、902号民事判决书2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等人在原告承揽的被告天紫蓝大酒店工地从事装饰建筑等工作,经判决确认,原告拖欠了郑某某等人劳某某共计1828787.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调取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后查明:原告工人郑某某等人于2009年7月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在本案被告天紫蓝大酒店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共计1828787.5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郑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郑某某等人劳某某共计1828787.50元。以上判决已经生效。通过以上判决书可以认定,郑某某等人受雇于本案原告,为被告酒店工程进行装饰装修,产生了1828787.50元的劳某某,虽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金额未直接进行结算,但根据一般常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人工费)的数额至少为1828787.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产生工程款182878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上述工程款,故本院亦认定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尚拖欠未付。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初,原告以清工形式承包了被告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2008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派工人为被告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1828787.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828787.50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878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8287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9元,减半收取计1062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高龙
审 判 员 章华明
代理
审判员 汤 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黄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