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晓华。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新世纪商场三楼,被告人郑某与商场保安章某因电工关闭电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章某多处击伤,致被害人章某上颌突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当庭付清全部赔偿款1.5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胡某、洪某、赵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郑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晓华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章某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雅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