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陈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面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方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小黄村至高塘线××至××黄村地段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投保于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现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1483.2元(30天×49.44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交通费363元、误工费4600.8元(120天×38.34元/天)、护理费1925元(35天×5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50元、伤残鉴定费18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计56776.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0776.7元;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方某某驾驶证、陈某行驶证、保险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2201002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五、住院病人费某某单三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5、(2010)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322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三张、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施救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所花的施救费80元。7、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浙g×××××号轿车是向朋友陈某借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已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预交款1000元、门诊费用514.52元。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医药费发票三张、事故押金单票据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陈某辩称,浙g×××××号轿车是我借给方某某使用的,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费1860元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13日10时20分,被告方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小黄村至高塘线行驶,10时20分行至高塘线2km+600m地段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张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2201002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19938.60元。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鼎强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80元,车损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今后需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其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3、护理时限评定为35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此次鉴定费1860元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另查明,被告方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系向车主陈某借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领取),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医疗费51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作为浙g×××××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虽系浙g×××××号轿车的车主,但原告方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等已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且到庭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张某某今后还需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363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1483.20元(30天×49.44元/天)、误工费4600.80元(120天×38.34元/天)、护理费1925元(35天×55元/天)、交通费363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15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535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43132.80元(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16514.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鉴定费用,余款2022.7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方某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12221.80元(55354.60元-43132.80元)(款已履行)。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