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85号
原告:乐清市××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乐清市××镇××工业区××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周某某。
原告乐清市××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汽车维修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汽车维修中心起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临时牌照为浙c×××××的轿车,在虹桥镇职业技校往蒲岐方向前方100m处发生事故受损,被拖至原告处修理。修理完毕后,双方确认维修费为16240元,优惠价15900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于提车时支付了现金13000元,尚欠29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2900元,由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5日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维修费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欠条上未注明的还款期限,但是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欠款。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乐清市××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计人民币2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丽微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游西华 搜索“”